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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卞晓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菜市场内,因买带鱼时与买带鱼的商贩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韩某踢打王某胸腹部,致王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韩某因不能传唤到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病历、病案材料、证人于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向王某支付了赔偿款,王某出具谅解书,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