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318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兴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兴明,鲍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18号之十一申请人: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兴明,男,生于1959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鲍丽,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在执行四川广安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兴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288434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龙 岗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桐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