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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于李新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华,胡倩,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375号申请人:李新华,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倩,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侯祖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倩与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李新华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新华称,胡倩已于2014年12月23与李新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胡倩将其持有宏朗公司的债权中的4万元转让给李新华。债权受让人李新华已成为宏朗公司的实际债权人。故请求法院将胡倩与宏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鄂01执12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新华,并将执行回款中李新华受让的4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73天月息1.2%;逾期利息、违约金、追债费用三项合并月息2%)直接归还到新的申请执行人李新华的个人银行帐户上。申请人李新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胡倩转让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明细表》、湖北天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胡倩、李新华及天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胡倩将其对宏朗公司享有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新华,天昊公司提供担保;2、胡倩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李新华向胡倩支付了债权转让款4万元;3、《胡倩转让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并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确认函》,拟证明胡倩确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新华并申请变更执行主体;4、《债权转让通知》、胡倩短信记录,拟证明胡倩将债权明细表通过彩信方式发送给宏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祖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经查,胡倩与宏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刑秋菊、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天昊投资保借字2014第122321号),该合同经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720号]。根据该合同,借款人宏朗公司为经营向出借方胡倩借款人民币15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天昊公司自愿对上述合同所列全部内容为宏朗公司向胡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条款”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135×……。乙方、丙方如更换手机号码,应及时告知公证机构。公证机构电话核实(履行情况、执行金额)时,如乙方、丙方拒接或停机或更换号码未告知,视为公证机构已核实,乙方、丙方对债务情况无异议”。2015年11月25日,依申请执行人胡倩的申请,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8746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宏朗公司、天昊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胡倩偿还借款本金150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执行证书上注明:天昊公司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胡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2号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宏朗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鉴此,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宏朗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账户,但该账户余额不足;作出(2016)鄂01执12号-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宏朗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经×7,面积:13104.17平方米)及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经×6,面积:2516.03平方米);作出(2016)鄂01执12号-2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宏朗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开国用2010第×号,面积:20071.36平方米)。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依职权裁定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720号公证书和(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874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李新华(甲方、出借人)、胡倩(乙方、原债权人)、天昊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天昊债转字2014第122321号,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昊投资保借字2014第122321号的《借款合同》,乙方出借金额为1508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上述出借金额中的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丙方同意在该债权转让完成后为债权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4万元和利息(月利率1.2%)。同日,天昊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2014年12月23日,胡倩向李新华出具《收据》称,今收到李新华债权转让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再查明,因天昊公司、张力、马辉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1、被告天昊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缴纳);2、被告人张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3、被告人马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人民币六百一十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六分,依法发还存款人。被告天昊公司、被告人张力、马辉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1刑终159号刑事裁定,发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本院于2017年5月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胡倩申请执行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函》,函件中载明:你院已受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天昊公司、被告张力、马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根据起诉书及你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我院所受理的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等执行五案的案情是你院审理的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即同一事实。为此,我们将此五执行案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你院。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在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等五案中,发现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符合程序规定。因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无需另行对该案执行依据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执行案的案情是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即同一事实,在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720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8746号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实施案件停止执行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作为辅助程序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理应不得启动。申请人李新华请求变更为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目前不符合受理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新华的变更申请。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