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311号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纪梅与被告尹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邑连接线温水西围沟路段时,与被告尹绪洋驾驶的鲁13/S9976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济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被告违章行为与原告受伤结果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不应以过错原则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应依据公平公正原则,以补偿原则判令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判令应由我赔偿的金额,可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事故书事实陈述错误,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三轮车追尾被告驾驶拖拉机,而非事故书表述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邑连接线温水西围沟路段时,与被告尹绪洋驾驶的鲁13/S9976拖拉机发生碰撞,因此导致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恳请贵院,依法调取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进行核实。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12700.84元;证实原告住院误工25天、护理25天。被告质证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16年12月8日入院部分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7、9完全骨折,其同日、第二日、12月15日CT报告单均证实上述事实,未发现其他骨折现象,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12月28日的CT报告单却显示其右侧第4、5、6、8前肋及第1、7后肋见骨折线部分断端轻度错位,右侧第7、9前肋内缘骨皮质凹陷,左侧第5、6肋骨见骨折线断端略错位。在原告卧床住院及治疗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比入院诊断伤情更严重的后果,且原告提供的病历前后矛盾。恳请贵院调取原告住院CT报告单,核实其真实性及后期新增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并准许让县人民医院相关主治医师出庭陈情听取专家意见。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金额1600元)。证实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得到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对鉴定程序及结果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我不予赔偿。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证据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每日应支付护理费数额。被告质证护理人数应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之子的户籍性质计算。证据五,原告交通费票据32张(票面金额2330元),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复印费38元。被告质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无异议。证据六,原告提供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字(2017)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23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质证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对评估程序及结果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证据三原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据六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部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四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邱纪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邑连接线温水西围沟村路段时,与被告尹绪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13/S9976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邱纪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291.84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2017年2月5日,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4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梁甲志(原告之子)、邱柏瀚(原告之侄)护理。原告出院后由邱柏瀚护理。梁甲志系农村居民、邱柏瀚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第3713263201602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绪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纪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鼎价评字(2017)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2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鲁13/S9976的拖拉机的所有权为被告尹绪洋。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分别按86.42、59.39元计算。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已作出责任划分,原被告及其亲属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②原告治疗情况真实性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评估价值过高、护理应由一人护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中存在虚假,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虽然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又撤回申请,故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③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500元。④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否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而进行的,原告为此支付费用,本院认定为原告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87402.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5250.84元,含医疗费127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营养费1800元(60*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616.75元,含残疾赔偿金51720元(20*12930*0.2)、误工费7126.80元(120*59.39)、护理费6669.95元(25*59.39+60*86.4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535元,含车辆损坏费用2235元、评估费300元。对于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鉴于被告尹绪洋系涉案车牌鲁13/S9976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或抵扣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纪梅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84867.59元,由被告尹绪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616.75元,按责任划分赔偿1575.25元。原告邱纪梅自行处理3675.59元;二、原告邱纪梅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535元,由被告尹绪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按责任划分赔偿160.5元。原告邱纪梅自行处理374.50元;综上,被告尹绪洋共赔偿原告邱纪梅损失83352.50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邱纪梅赔偿款82352.5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原告邱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尹绪洋负担946元,原告邱纪梅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