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生,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家沟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邵立军,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石家崴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邵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邵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立军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6)吉07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此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树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彦彬(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