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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沈德同,沈德刚,钱永新,齐大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602单元。法定代表人:白介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鲁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同。被执行人: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宏达工业园(临西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齐大超。被执行人:沈德同,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沈德刚,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钱永新,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齐大超,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津011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编号为SFL-201309-037DR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472989.62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违约金54820.34元及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67990.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22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