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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海军、殷丽媛��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海军,殷丽媛,魏同波,马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237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1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悦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高海军,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殷丽媛,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魏同波,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马春兰,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军、殷丽媛、魏同波、马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军、被告殷丽媛、被告魏同波、被告马春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海军、殷丽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魏同波、马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海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年利率10.8%,殷丽嫒在合同上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同波、马春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二被告为被告高海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海军提供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高海军、殷丽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高海军、殷丽媛、魏同波、马春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高海军、殷丽嫒、魏同波、马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海军、殷丽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海军、殷丽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0.8%,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同波、马春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魏同波、马春兰为被告高海军、殷丽嫒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高海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高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军、殷丽嫒只偿还借期内利息及本金83.37元,其余本金99916.63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64798.70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海军、殷丽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同波、马春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海军、殷丽嫒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6.63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魏同波、马春兰为被告高海军、殷丽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18��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同波、马春兰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魏同波、马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军、殷丽嫒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16.6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利息64798.7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海军、殷丽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