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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黑与林欣、陈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黑,林欣,陈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551号原告:李黑,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欣,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亚���,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黑与被告林欣、陈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黑、被告陈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48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林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立有《借条》一份为凭;2016年10月16日,被告林欣再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亦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林欣百般推诿,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亚丽与被告林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林欣和陈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亚丽应对上述80000元借款及利息和被告林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亚丽发表答辩意见:收到法院传票的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达8万元,对于此笔借款答辩人从未见过,也曾听说过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作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只有借条没有任何银行转账相以印证,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条不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丽有工资收入无需向他人借款生活,被告也不能证明本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黑陈述:“我与林欣是朋友关系,林欣是做加工精密仪器的,我们有生意上的往来。林欣打电话给我,需要借钱,我把钱拿到林欣的厂里给林欣的。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把钱借给林欣时(不)认识陈亚丽。”被告陈亚丽陈述:“2006年2月结婚的。2015年双方发生分岐,是有居住在一起,但没有什么交流了。2016年10月18日(开始没有居住在一起)。林欣是有开公司,什么(时候)成立的我不清楚。(公司)没有(盈利),每次我发工资林欣都要向我拿钱发工人工资。(林欣)没有(拿钱回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前公公知道(2015年开始闹离婚),其他人可以证明我们没有在一起。我一个���收入6000多元。房贷每个月4000多元,家庭生活是我前公公的退休金在支付的。”原告李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户名为李黑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陈亚丽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离婚证、个人纳税情况证明、3张借条、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林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林欣向原告李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黑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林欣系厦门市同安区居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厦门市同安区李黑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欣2016年10月05日”。当日,原告李黑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林欣转账45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林欣再次向原告李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黑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林欣系厦门市同安区居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厦门市同安区李黑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欣2016年10月16日”。当日,李黑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林欣转账10000元。事后,林欣未向李黑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李黑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欣和被告陈亚丽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林欣自2011年2月18日起经营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向他人举债。被告陈亚丽在厦门歌乐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黑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支付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明确反映出借贷双方的姓名、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内容,本院采纳该证据,确认该借款系真实发生。对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陈亚丽认为实际转账仅为45000元和10000元,金额出入较大;对此,原告李黑陈述:“第一笔借款,我是转账45000元,5000元是现金,第二笔借款是20000元是现金,10000元是转账”;结合以上证据来看,被告林欣若未收到足额的借款而出具两张金额差距较大的《借条》给原告的盖然性较低,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黑与林欣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经李黑催讨,林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林欣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李黑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年利率24%),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陈亚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且无重大项目支出,无需通过大量举债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林欣与被告陈亚丽于2016年12月23日离婚,本案的借款时间2016年10月5日和2016年10月16日发生在离婚前两个月,此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不可能产生共同举债的故意。林欣经营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短期内连续对外大额借债,均在借条中注明做生意需要,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由非借款的配偶一方共同偿还;且根据法人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即使公司有收益,在公司未依法分配盈余的情况下,公司的收益不能转化为股东的个人收益,不能成为股��的家庭财产,家庭并未从公司的经营中实际享受到利益,因此,陈亚丽对于本案的借款本息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60元,由被告林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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