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秀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明,吴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25号原告:宋秀明,女,194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春风,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明与被告吴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春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15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及医保统筹支付33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18元,残疾赔偿金66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307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计123345.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有被告吴春风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春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15分,被告吴春风驾驶牌号为沪A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裕沿佳苑二期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吴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秀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秀明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7、护理费发票;8、车辆修理清单;9、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吴春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8时15分,被告吴春风驾驶牌号为沪A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裕沿佳苑二期门口处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吴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秀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急性贤盂肾炎、冠心病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秀明胸部及右肩部交通伤,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另查明,被告吴春风驾驶的牌号为沪AS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15元。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16年1月16日医疗费113.99元、外购药费用611.2元,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住院费用3555.9无。原告对扣除2016年1月16日医疗费113.99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611.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及医嘱,故不予确认;对于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治疗急性贤盂肾炎、冠心病化去的医疗费3555.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亦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3433.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两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急性贤盂肾炎、冠心病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18元(1318元+60元/天×140天)。两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共400元(计4天),出院后护理认可6750元(50元/天×135天)。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共400元(计4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50元/天×135天),故期护理费酌定为71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45.8元(57692元×5年×23%),两被告认可63461.2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认可1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7元,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390元、衣物损费300元,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商业险中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682.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秀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牌号为沪ASXX**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春风承担,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秀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7元、物损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2608.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秀明医疗费134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计人民币19073.91元;三、原告宋秀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3元,由被告吴春风负担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