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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思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思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9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怡,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思杰,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思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723.7元,利息1247.05元,费用(仅指滞纳金)4781.28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思杰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普卡,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2014年6月16日激活该卡,随后进行了消费、提现等使用。截至2016年11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计8752.03元,其中本金2723.7元,利息1247.05元,滞纳金4781.28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各一份,律师函、EMS快递单各三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恒通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的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支付10元。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723.7元,利息1247.05元。经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2723.7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247.05元。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34元。对于此后的滞纳金、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思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723.7元、滞纳金1434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47.05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2723.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