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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胡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胡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字46号原告:刘朝辉,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郭贤清,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原告刘朝辉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咏,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原告刘朝辉之父,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胡桂芝,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王章艮,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被告胡桂芝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朝辉与被告胡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贤清、刘诗咏,被告胡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收回以欺诈方式销售的温热玉石健身床及赠品,返还原告的购床款14850元。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胡桂芝租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曹塘角一路4号一楼的房屋,挂牌“咏寿堂免费体验中心”,其本人及雇请的郑某等人,邀约附近居民及路过群众入内免费睡在玉石床垫上做理疗,每人每天一次40分钟,并以健康讲座、悬挂自制锦旗、店堂告示、宣传牌、现场讲解、讲述案例,进行虚假宣传,称其温热玉石床是高科技理疗床,效果神奇,可以矫正脊柱,调节神经,提高自愈力,提前诊病,有病理疗,无病预防,适用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神经衰弱、肠胃功能差消化不良、风湿性关节炎、前列腺、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等人群,每天睡该床及床垫是无副作用的物理疗法。被告在交谈中得知原告刘朝辉有脑梗塞、颈椎病,丈夫有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胃病、神经衰弱等,极力邀约原告进行体验,并把原告体验过程中发生的腰部疼痛、手臂发麻解释为好转反应,声称只要长期坚持就能治好病患恢复健康。被告以公司做活动买温热健身床有大优惠,赠送价值不菲玉石床垫和沙发垫,数量有限,引诱原告于1月22日下午付款14850元购买回家方便长期理疗。被告以公司年底放假为由当时未提供发票,只给了一份产品合同书。晚上原告查看该床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同书,竟有三个不同的地址,发现温热床没有生产许可证号,按摩床及床垫作为关系人身安全的电热产品没有3C认证标识,只有外观专利号,产品说明书也没有注明被告所称适用的疾病,合同书的条款有多条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且从网上搜索到各种理疗床、玉石床垫因虚假宣传、夸大功效被央视315晚会、今日说法、焦点访谈、贵州卫视等媒体大量曝光,被执法部门查处。次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测报告,其不能出示。原告提出按合同书条款退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于1月25日中午关门走了。过完春节被告开业后,原告要求退货,被告拒绝,只在合同书上盖章,叫放心使用。原告索要发票,被告却以开发票要交税为由拒不开具发票,且于3月下旬至4月初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原告经过使用,颈椎不适、手臂发麻仍然存在,各种病症并无好转,丈夫腰椎疼痛反而加剧,难以忍受,睡眠质量也未改善。原告继续要求退货,被告予以拒绝。国税机关多次督促被告必须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谎称没有销售,进行拖延,后因慑于处罚才于9月6日交给原告一张重庆市渝北区蓝天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予以搪塞。广水市工商局9月13日上午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后约双方10月17日进行调解。调解前发现被告因心虚已搬离。工商调解时被告称钱已汇给重庆公司了,现只租房存放货物,没有经营,无钱可退。稍后发现被告只是搬到现址三里河菜市场30号仍在营业。被告无照经营以虚假宣传夸大功效方式欺骗原告,以虚假的优惠价高价销售不具备所宣传的功能的玉石健身床,不开具合法的发票,不按合同条款约定退货,请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胡桂芝辩称,一、广水咏寿堂体验中心是一家直销店,经营的健身器材均属重庆咏寿堂公司的产品,其产品属质量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向市场投放的优质产品。二、原告于1月22日自愿购买我店温热玉石健身床一张,我店按活动优惠送温热玉石双人床垫一张,合同规定在7日内不满意可申请退货,但原告在2016年春节过后一个多月后才提出退货,且原告坚决不同意退货,是其丈夫单方面提出,所以本中心不予采纳。三、按重庆咏寿堂公司规定,凡质量存在问题时,无条件退货。原告从未提及本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提出退货的是原告的丈夫,纯属夫妻之间的纷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刘朝辉证据十二、十三、查处新闻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因虚假宣传被其它地方的执法部门查处;被告胡桂芝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销售的产品相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其它地方的执法部门查处的产品就是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故对原告刘朝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刘朝辉证据十六、网上下载资料1份,证明岫岩玉没有保健作用;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网上搞的,不能证明岫岩玉没有保健作用,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无关。本院认为,网上下载资料的真实性、内容的科学性均存疑,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朝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胡桂芝证据一、检验报告1份,证明温热玉石健身床是合格的,质量经过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温热玉石健身床的功能。本院认为,被告胡桂芝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健身床是合格的,质量经过国家权威部门认,而不是温热玉石健身床的功能,原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胡桂芝证据二、三C认证标识1份,证明温热玉石健身床有三C认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三C认证的电器是上海的,不知与本案产品有什么关系。本院认为,三C认证的并不是温热玉石健身床,而是该产品的电器组件,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胡桂芝租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曹塘角一路4号一楼的房屋,挂牌“咏寿堂免费体验中心”,以进价从重庆咏寿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来YST-900A型温热玉石健身床出卖。被告胡桂芝邀约附近居民及路过群众入内免费睡在玉石床垫上做理疗,并以健康讲座、悬挂自制锦旗、店堂告示、宣传牌、现场讲解、讲述案例,称其温热玉石床是高科技理疗床,效果神奇,可以矫正脊柱,调节神经,提高自愈力,提前诊病,有病理疗,无病预防,适用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神经衰弱、肠胃功能差消化不良、风湿性关节炎、前列腺、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等人群,每天睡该床及床垫是无副作用的物理疗法。原告刘朝辉因患有脑梗塞、颈椎病,丈夫有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胃病、神经衰弱等,原告刘朝辉入内体验,在体验过程中感觉舒服。被告称公司做活动买温热健身床有大优惠,赠送价值不菲玉石床垫和沙发垫,数量有限。原告于1月22日下午付款14850元购买回家。被告当时未提供发票,只给了一份产品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在7日内不满意可申请退货。后被告给原告一张重庆市渝北区蓝天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并搬到应山办事处三里河菜市场30号营业。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要求退货退钱未果,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YST-900A型温热玉石健身床现产品说明书内容中并无被告胡桂芝所宣传的功效。本院认为,被告胡桂芝以进价从重庆咏寿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来温热玉石健身床出卖给原告刘朝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胡桂芝、原告刘朝辉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设计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温热玉石健身床并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被告胡桂芝推销温热玉石健身床的健康讲座、悬挂的自制锦旗、店堂告示、宣传牌、现场讲解、讲述案例的内容显然包含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其现产品说明书内容中并无被告胡桂芝所宣传的功效,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与现产品说明书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被告胡桂芝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的方式与原告刘朝辉形成的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对原告刘朝辉要求被告胡桂芝收回销售的温热玉石健身床及赠品、返还原告的购床款14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朝辉返还购床款14850元、收回销售的温热玉石健身床及赠品。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胡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尚运审判员  朱 宏审判员  刘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