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文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琴,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官庄一化妆品店内,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老街雷某经营的服装店,趁人不备盗窃一件黑色女式毛衣,该衣服进价100元。3、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老街高某经营的服装店,趁人不备盗走一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左右等物品。4、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街李某经营的“金莎名衣坊”服装店,趁人不备盗走一女式白色棉袄,该衣进价520元。5、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裕华商城二楼A区2271王某经营的韩派折扣店内,趁人不备,盗走一银色钱包,内装有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奥斯卡影城会员卡、现金2000元左右。6、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裕华商城二楼A区2270许某经营的新干线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一蓝色钱包,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左右、多张银行信用卡、身份证。7、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街曹某经营的丽人衣柜店内,趁人不备,盗走一个黑色钱包,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8、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老街黄某经营的尚衣坊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一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左右,银行卡、杨孝业胡辣汤店消费卡,本人身份证及驾驶证等。9、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街韦某经营的大姐大女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包内现金2700元左右,身份证,农行卡,化妆品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文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官庄一化妆品店内,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老街雷某经营的服装店,趁人不备盗窃一件黑色女式毛衣,该衣服进价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3、2016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老街高某经营的服装店,趁人不备盗走一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左右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4、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街李某经营的“金莎名衣坊”服装店,趁人不备盗走一女式白色棉袄,该衣进价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5、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裕华商城二楼A区2271王某经营的韩派折扣店内,趁人不备,盗走一银色钱包,内装有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奥斯卡影城会员卡、现金2000元左右。案发后赃款及卡已追退被害人。6、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裕华商城二楼A区2270许某经营的新干线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一蓝色钱包,包内装有现金100元左右、多张银行信用卡、身份证。案发后赃款及卡已追退被害人。7、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街曹某经营的丽人衣柜店内,趁人不备,盗走一个黑色钱包,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案发后赃款及卡已追退被害人。8、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老街黄某经营的尚衣坊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一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左右,银行卡、杨孝业胡辣汤店消费卡,本人身份证及驾驶证等。案发后赃款及卡已追退被害人。9、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文琴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街韦某经营的大姐大女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包内现金2700元左右,身份证,农行卡,化妆品若干。案发后赃款、卡、手提包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郭文琴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文琴其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文琴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文琴在蒲山新街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扣押了在被告人郭文琴家中搜查发现的涉案物品。(5)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已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收条,证实被害人已收到退还的物品及赃款。2、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宛龙价定字(2016)2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oppoR9手机价值2100元。3、视听资料、监控光盘。4、证人徐某(男,32岁,郭文琴丈夫)的证言。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到我家搜查的时候我全程在场,公安机关从我家搜查扣押的财物我签的有字。我对扣押的物品没有异议,我一直在外打工,这些东西我都不清楚怎么来的,我不知道被扣押的财物我妻子郭文琴从什么地方弄的,她也没有给我说过。我是今年10月初到外地务工的,走的时候我给妻子几百元(大概三、四百元),中间回来过,回来也就是在家呆一、两天就走了,回来的时候我有没给她钱我忘记了。我们结婚有七、八年了,钱都是我平时在外干活挣的,我挣的钱都交给她管理,我们结婚到现在基本没有存钱。她现在使用的是一部oppoR9手机,这个手机不是我给她买的,我问她哪来的她说捡的,我也没有在追问。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不知道郭文琴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9日8点20左右,我到店里开门后将包放在店里靠南边的柜台上,我就将需要放在门外的衣服开始往外挂,刚没一会就有人到我店门口看衣服,最终给看衣服的人商定好价钱,对方给我钱,我去找钱的时候发现包不见了,当时也不知道什么时间不见的。后来通过对门监控发现当时我正在给另外一个要买衣服的在看衣服,有一个穿大红色的衣服的女人到我店内,没有一分钟这个女人的就出来了,她没有看衣服,当时走的时候比较慌张,我怀疑就是这个女的给我包偷走的。我丢失的是一个女士黑色单肩包四周有亮条,中间有一个拉链,包内装有约三、四百元(两张面值50元,其他都是20元、10元、5元、1元的具体几张我也记不清楚),还有一张公交卡。(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9日8点25分左右,我将在蒲山镇老街中段经营的金莎名衣坊店门打开,之后我就对门绿洲广告洗衣服,大概9点多我发现衣架上挂的代卖的衣服丢失一件,之后就查看店内的监控,发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到我店内将我衣架上挂的代卖的一件女式棉衣,白色上边印有花的图案的衣服偷走。衣服是在郑州银基进的一件是520元,有购货单据。(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6年11月9日8点20左右,我去位于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街我所经营的丽人衣柜门面店那里,我把店门打开后把我的钱包就放在店内柜台下面的抽屉口内,我给父亲交代一下后就去隔壁的美发店洗头去了,9点20左右我洗完头就回到店内。10点左右我准备拿钱包去买东西,这时我才发现钱包被人偷走了,我就去门口邻居店内看监控,发现一名可疑人员,是一名女性,身穿粉色的羽绒服,并骑着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电动车前有一张玫红色前挡风毯子。被盗的是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里面装有十张面币一百的人民币,剩下的都是十元和二十元的零钱,现金共有7200元左右,还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我进货的收据和信用卡等。(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上午,我在裕华二楼A区2270新干线服装店内营业,我的钱包放在试衣间里,因为店里不忙,大概9点多我就到隔壁店内找邻居聊天去了,之后回到店里我发现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我的钱包是深蓝的漆面手拿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还有十张银行卡和信用卡和我本人的身份证。(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11月9日9点左右,我到位于卧龙区石桥镇石桥老街我所经营的尚衣坊服装店,我进店后就先把挎包放到店后墙电脑桌旁边的鞋盒上面,然后我就开始整理我店内的货物,期间断断续续有人来买衣服,但是衣服都没有卖出去,直到10点多,有两位顾客买走我店内的物品,当时付完钱,我就把现金放在了我鞋盒上面的挎包里,这时发现我放在挎包里面的银灰色钱包不见了,当时我也不在意也就没有顾得着去找我的钱包,直到晚上7点清理货款时才发现我的钱包找不到了,然后又在店内找了好长时间,但一直没找到。被盗物品是我放在我挎包里面银灰色的钱包,钱包里面装有现金2300元左右,还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驾驶证等。有一个可疑人员,当时我去离我店有三十米远的垃圾站倒垃圾,等我倒垃圾回来,我就发现我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的踏板电动车,电动车前面有枚红色的前挡风,但是我店里面没有人,那名女子在隔壁的衣服店里面,她上身穿着粉红色的羽绒服,头发是染过的黄色披肩发发型,年龄有个三十来岁。(6)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我自己在蒲山镇新街经营了一家“大姐大”女装店,2016年11月9日9时许我开门营业,我将我的化妆包放在了我店内西边柜台的抽屉里了,大概10点左右来了三四个人来买衣服,他们走之后我老公就抱着我家小孩去我们店对面路边闲谈,之后我的一个朋友叫我去吃早餐,我也出去了,我老公在路对面看着店铺,整个上午都没有卖出去衣服,大概11点左右的时候我去拿钱的时候发现我的化妆包不见了,化妆包外观是元宝形的,布质红色的,外边有心形图案。包里有现金2700元左右(13张100元面值的,还有24张50元面值的,其余200元都是面值20元、10元、5元面值的),还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农行的银行卡。(7)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5日10时左右,我媳妇正在和前来买衣服的人交谈,当时我媳妇在屋里,这时候我媳妇看见有个女子(着红色上衣,大约40岁左右)进了我们家服装店,过了一会该名女子就走了,2016年10月25日下午我媳妇发现店门口的衣架上挂着的一件黑色的女式毛衣不见了,2016年10月31日我们看隔壁邻居的监控时发现是这名女子从我家店里出来的时候怀里揣的有东西,我们怀疑是这名女子偷的,2016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我们隔壁之前被偷的邻居发现了这名女子,于是我来报警。这件黑色毛衣进价100元人民币。(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8时30分许,我到裕华商城二楼A区2271韩派折扣店开门营业,我将自己的挎包放在店内柜子内一直在店内招呼,大概9时许的时候我隔壁店主找我换零钱,我从柜子内将挎包拿出了,将里面的银色钱包拿出来,我将挎包又放到柜子内,我给隔壁店主换过零钱后我将银色钱包放在店内抽屉内,当时店内没有顾客我到隔壁店内给店主拍话,大概拍有十几分钟我回到店内,我发现抽屉像是被动过,我就拉开抽屉检查,发现放在抽屉内的银色钱包不见了,是一个银色钱包,长约20cm,宽约5cm,钱包上有个像是尾巴的图案,包内有我本人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奥斯卡影城会员卡、现金有2000元左右(面值100元的有十张、有两张面值50元的,二十元面值的有十张、十元面值的有二十张、还有一些零钱),具体多少钱多也说不上来。(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的手机是2016年8月15日购买,是一部OPPOR9m,前面是白色的,后面是金色的,当时购价2499元,手机号155××××7352,当时购买卡的时候不是用我身份证买的,这个号也就没有补办。丢的时候使用不到两个月,当时是一个上午7时许(不记的是哪一天了,大概是九月底十月初),我到蒲山镇赵官庄村我嫂子经营的“朵妍名妆”(龙翔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向北约30米路东),开门后我将手机放到门口北边吧台上,然后我去后边忙,9时许的时候我到吧台拿我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6、被告人郭文琴的供述。大概在被抓的一个星期前(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的一个上午我偷了三次。我先是骑着自己的电动车(白色小飞哥两轮电动车)到蒲山镇新街,看见一家卖衣服店里没有人,我将衣架上的一件白色的,上边有红色图案的女式棉袄取下来拿走了,后我又到蒲山镇老街,我到一个卖衣服店里,卖衣服的在店外边给别人拿衣服,我自己到店内发现桌子上有一个黑色钱包,我将这个钱包拿走了,之后我就骑上电动车走了,包里有二、三百元,都是零钱,有五十元的、二十元的、十元的,我将钱拿出来后包扔在回家的路上了。后我又在蒲山镇老街一个卖衣服的店里,当时老板正在忙,我到店里趁老板不注意,我拿走一件黑色女式款的毛衣。大概是2016年11月7日或8日的一个上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骑着电动车到南阳市裕华商城大概8点了,当时商场还没开门,我在门口等一会商场开门后我就进入商场在里面闲逛,逛到二楼的(距离电梯很近)一个卖服装的店,我看见一个女银色的钱包放在店内抽屉内,然后这个女的到隔壁一个卖衣服的店内给别人说话,我就进到这个店内,将抽屉拉开将钱包盗走,然后又进入一间买服装的店,当时店内没有人,老板好像在门口说话,我到店内之后发现店内有个手提包,当时这个手提包没有拉拉链,我看到包内有一个蓝色的钱包,我趁店内没有人我就将这个蓝色钱包盗走了。之后我又在二楼一个卖服装店门口盗走模特身上穿的一件女式紫色棉袄盗走。之后我又在二楼一个卖服装店门口盗走模特身上穿的一件女式红色的衣服,之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我回到家后发现银色钱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不到2000元(面值有一百元、五十元、二十元、十元的)具体多少我也没有数、有一个身份证、银行卡(记不清楚是什么银行卡)。蓝色钱包内有现金大概有二、三百元(面值有一百元、五十元、二十元、十元还有一元、五角硬币)、银行卡记不清楚是什么银行卡)。女式红色的衣服是一件毛料的,带一个帽子,身上有白色的道道。女式紫色棉袄上带个帽子,带个毛领。这些财物都在我家里放着。我现在用的OPPOR9手机是我2016年11月份在我们刺园岗(音)路东一个卖化妆品店内偷的,当时这个店内没有人,手机是在桌子上放着,我就将这个手机盗了,手机就是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我用的那一个。2016年11月9日,我骑着电动车到石桥镇街上进入一家卖衣服的店,门朝北,当时店里没有人,我看见桌子下边有一个黑色的钱包,我就拿上钱包出这卖衣服的店,我骑上电动车向东行驶,后有个路口我拐弯往南,我又进入一家卖衣服的店(没有看店名),卖衣服的是个女的,当时她正在给别人介绍衣服,我看见地上有个女式手提包,这个包没有拉拉链,包里装一个银灰色的钱包,我趁卖衣服的老板不备拿着银灰色的钱包我就离开卖衣服的店了,然后我骑上电动车就到蒲山镇新街了,到蒲山镇新街之后我又进一家卖衣服店(没有看店名),当时店里没有人,我在一个桌子抽屉内发现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我拿个这个包骑上电动车直接就回家了,我到家之后发现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除了面值100元的,就一个10元面值的钱,包里还有一个身份证,我没有看叫什么;还有银行卡,我将钱拿出来后,包里的其他东西没有动,钱包就放在我们家。银灰色的钱包内有二、三百元,有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将钱拿出来后,包里的其他东西没有动,钱包就放在我们家。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有二、三千元,有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一些化妆品,我将钱拿出来后,包里的其他东西没有动,钱包就放在我们家。被告人郭文琴的供述证实了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郭文琴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文琴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