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如庭与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明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庭,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明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36号原告:孙如庭,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淮安市洪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王正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柱,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孙如庭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公司)、周明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被告隆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周明柱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隆开公司承包洪泽区富民家园五期工地91号楼工地,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周明柱结算,周明柱出具对账单一份,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洪泽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隆开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承诺2015年8月20日优先发放原告工资,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所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隆开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与周明柱系雇佣关系,周明柱拖欠原告工资已经转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隆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如原告以隆开公司违法转包为由索要工资,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91号楼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洪泽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隆开公司足额支付110名农民工工资1367891元,如原告在该110名农民工中,应驳回起诉,由人社局处理。被告周明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013年10月2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万元;2.2015年4月27日隆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隆开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隆开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周明柱未到庭,证据1是否周明柱所签不知情;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隆开公司举证2.周明柱出具的说明一份、3.本院(2017)苏0813民初6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隆开公司因富民家园五期91号楼工程施工,不欠周明柱工程款,原告的工资由周明柱承担。原告对被告隆开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明柱雇佣原告孙如庭负责其承包的洪泽区富民家园五期工地91号楼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2013年10月20日,周明柱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富民五期工地2011.11.24日开业至2012.4月共4月,91号楼欠孙如庭工资贰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富民家园五期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隆开公司,隆开公司将其中91号楼工程违法分包周明柱施工,并已竣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明柱雇佣原告孙如庭负责工地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明柱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欠原告工资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周明柱作为债务人,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周明柱支付2万元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开公司支付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如庭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如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人民陪审员 钱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