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美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美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413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女,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美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明(系被告王美仁丈夫),住同被告王美仁。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周公司”)与被告王美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被告王美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30.5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与上海绿地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向其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开发商与原告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物业费为14.5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美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要求从拿到钥匙开始算物业费,其认为2016.1-2017.5月的物业费也付得差不多了。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查明,被告欠缴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4,930.50元属实,被告应予及时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应从拿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其物业管理费的说法,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美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