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瑞琴与通渭县公安局、通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琴,通渭县公安局,通渭县人民政府,刘平,杜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琴。委托代理人郭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文庙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陈怀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杰、张国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街64号。法定代表人邵志刚,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韩刚,系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县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委托代理人李振山,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平。原审第三人杜有辉。上诉人张瑞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琴及委托代理人郭庆,被上诉人通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永杰、张国林,通渭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韩刚、委托代理人王龙、李振山,证人张尚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平、杜有辉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许,第三人刘平、杜有辉在通渭县马营镇三元村”菩萨楼”门前摊点喝完酒后,欲乘朋友赵新政的车离开,在赵新政倒车过车中,因杜有辉挪动摊主张瑞琴的遮阳伞,与其发生冲突。杜有辉先动手殴打张瑞琴,进而双方相互厮打,杜有辉的面部多处被张瑞琴抓伤,此时,刘平在劝架时也动手殴打了张瑞琴,后杜有辉持木凳将张瑞琴摊点遮阳伞的一根空心钢管支架砸断,张瑞琴的伤势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通渭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杜有辉、刘平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张瑞琴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杜有辉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决定对杜有辉拘留十三日,并处七百元罚款;决定对刘平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决定对杜有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决定对张瑞琴罚款五百元。后张瑞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通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渭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渭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马)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张瑞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刘平、杜有辉殴打原告张瑞琴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通渭县公安局对张瑞琴、刘平、杜有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赵新政、陈旭荣、张永平、刘红丹、尤彦平、张勇军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刘平、杜有辉与张瑞琴发生冲突时,刘平、杜有辉实施了殴打张瑞琴的违法行为,且张瑞琴亦实施了抓伤杜有辉面部的违法行为,故通渭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瑞琴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通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渭县人民政府经查实后,认定被告通渭县公安局对刘平、杜有辉、张瑞琴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而启动复议程序亦是源于之前对刘平、杜有辉、张瑞琴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通渭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不当,且未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处罚,通渭县公安局是否对其他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溢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张瑞琴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瑞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琴负担。一审宣判后,张瑞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对事实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意模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缩小案件参与人员的范围;2.该案是第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结伙殴打他人、毁人财物、破坏他人正常经营的行为,上诉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3.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60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依法撤销通渭县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通渭县公安局通公(马)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瑞琴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通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通渭县公安局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通渭县公安局经过调查,通渭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均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3.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相互斗殴,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通渭县人民政府辩称:通渭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甘7101行初60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张瑞琴申请证人张尚文出庭作证,证明张瑞琴被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通渭县公安局和通渭县人民政府对证人张尚文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尚文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所取的多名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因此不予采纳。经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许,原审第三人刘平、杜有辉等人在通渭县马营镇三元村”菩萨楼”门前摊点喝完酒后,欲乘朋友赵新政的车离开,在赵新政倒车过程中,因杜有辉挪动摊主张瑞琴的遮阳伞,张瑞琴不同意而发生口角。杜有辉先动手殴打张瑞琴,进而双方相互厮打,杜有辉的面部多处被张瑞琴抓伤,此时,刘平在劝架时也动手殴打了张瑞琴,后杜有辉持木凳将张瑞琴摊点遮阳伞的一根空心钢管支架砸断,并再次殴打张瑞琴。当日张瑞琴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2016年6月28日,张瑞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腹壁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胸壁挫伤。2016年8月2日,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瑞琴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6年6月9日,张瑞琴亲属张尚文向通渭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杜有辉、刘平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张瑞琴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杜有辉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2016年8月18日,通渭县公安局作出通公(马)行罚决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有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七百元罚款的处罚,对杜有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决定对刘平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张瑞琴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审第三人刘平、杜有辉送达,2016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张瑞琴送达。上诉人张瑞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通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8日通渭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通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张瑞琴,原审第三人刘平、杜有辉送达。上诉人张瑞琴于2016年11月14日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通渭县公安局和通渭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有通渭县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通渭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拘留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和通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渭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同时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本案张瑞琴与刘平、杜有辉等人发生冲突时,刘平、杜有辉实施了殴打张瑞琴的违法行为,张瑞琴亦实施了互殴并抓伤杜有辉面部的行为,双方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通渭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上诉人,在对张瑞琴作出处罚前,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告知,告知了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通渭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通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程序和依据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瑞琴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瑞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隆审判员 傅 泳审判员 乔雅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