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37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志香与龙维权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志香,龙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7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代志香,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住泸县。被执行人龙维权,男,汉族,1981年8月7日生,住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90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款,但被执行人龙维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龙维权在中国农业银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