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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立平与李品德、袁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平,李品德,袁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48号原告:李立平,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品德,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袁敏,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立平与被告李品德、袁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平及被告李品德、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购房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购买原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沙坎村二社江石街联建房的第二个门市及二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约200平方米,约定价格为26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生效后二被告仅给付了首付款200000元整,其后二被告再未按照给付余款。原告催促二被告支付二次余款,可二被告均以未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拒不给付余款。但政府有政策性规定,目前,江北集镇所有联建房暂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愿意承担暂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责任,多次给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品德、袁敏辩称,依据我方与原告李立平签订的购房合同和法律规定,我方有权拒付购房款;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万元;根据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至今未将房产证办理号交付给我方,则我方认为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原告逾期未能为我方办理房产证,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我方违约金3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若原告长期未能办理房产证,由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将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李立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建设系经过政府批准后予以修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买卖讼争房屋的价格为26万,二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的事实,且原告自愿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品德、袁敏对原告李立平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品德、袁敏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22日日李立平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李立平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品德与被告袁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泸州市江阳区建设局向李立平、李仕忠等四人颁发了在位于江北镇沙坎村二社建设联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1534.6平方米。2011年7月4日,原告李立平(甲方)与被告李品德、袁敏(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以26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售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沙坎村二社江石街房屋一套(包括门市、住房),面积约2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订该协议时付款20万元,3万元于春节前付清,余款3万元在甲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好交付给乙方后付清;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在办理证件时,乙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如政策允许可办理国有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自理,手续由甲方提供,双方共同协助办理;房产证于签订合同起两年内交付,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该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否则,除违约方按10%赔偿损失外,违约方还必须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万元。庭审中,本院经询问后,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李品德”、“袁敏”的签字均系被告袁敏签字,但被告李品德对被告袁敏代为签字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原告已于2011年7月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现二被告已经装修入住讼争房屋。同时,讼争房屋因政策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庭审询问确认,原告自愿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二被告违约金36000元;二被告明知以后不能确定能否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平与被告李品德、袁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方的义务。原告李立平未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应按照总价款的10%向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36000元。讼争房屋总价款260000元,被告已付210000元,尚余50000元房款未付。虽协议约定其中购房款30000元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好并交付给被告后支付,但本案中原告已经表明现今不能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因政策原因以后能否办理产权证系未知的,而被告仍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购房款30000元的付款期限系不明确的,同时,被告已经明知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系视为原、被告对原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作了实质变更,已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36000元后,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000元。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德、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立平承担150元,被告李品德、袁敏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