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饶某1与饶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1,饶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731号原告饶某1,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饶某2,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饶某1与被告饶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饶某1与饶某2相识于2007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饶某1认为饶某2有赌博的恶习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事项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饶某1与被告饶某2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认识到结婚已有10年之久,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双方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被告饶某2多关心家人,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饶某1要求与被告饶某2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饶某1要求与被告饶某2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