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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春林诉杨春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林,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06号原告:蒋春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8日,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杨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1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蒋春林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杨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借到北洋商贸蒋春林私人借款2000元(贰仟元整),在其7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现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杨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杨春向原告蒋春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北洋商贸蒋春林四人借款2000元,在7月10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春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