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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语坤与张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语坤,张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02号原告:王语坤,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东,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语坤与被告张纪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语坤诉讼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语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违约金39600元,合计23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3月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违约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3月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约定的其他内容同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纪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被告张纪东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语坤提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2015年2月6日,原告王语坤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纪东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纪东并未如期还款,且要求向原告王语坤再借100000元。因手头现金不足,原告王语坤于2015年3月6日再借给被告张纪东现金1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纪东向原告王语坤借款110000元,使用时限为一个月,如违约被告张纪东应向原告王语坤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3月9日,被告张纪东再次向原告王语坤提出借款请求,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王语坤再次筹措现金88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纪东。双方于同日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纪东向原告王语坤借款88000元,使用时限为一个月,如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纪东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纪东向原告王语坤借款198000元,有原告王语坤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纪东理应偿还。自借款至今,时间已逾两年,原告王语坤要求被告张纪东偿还借款违约金396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约定。被告张纪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语坤借款198000元及违约金39600元,合计人民币23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法院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张有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芍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