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倩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520号原告:王倩一男,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7号.负责人:孙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汪玉,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一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一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一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辽A×××××机动车与张翬所有的辽A×××××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本案经过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原告赔偿张翬所有的辽A×××××出租车停运损失损失费3423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张翬已经在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我公司也履行了赔偿责任。3、铁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令我公司赔偿张翬8244.1元,交强险的限额已经用尽,不应在由我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洪影驾驶辽A×××××机动车(车主为王倩一男)与张翬所有的辽A×××××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洪影负全责。本案经过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原告王倩一男赔偿张翬停运损失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4号)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07号)、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倩一男主张张翬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支付2000元,因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4号)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07号)已经确认由王倩一男赔偿张翬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倩一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倩一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