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菊梅、党文福与娜仁通拉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菊梅,党文福,娜仁通拉嘎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589号原告:于菊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党文福,男,汉族,现住址同上,与原告于菊梅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菊梅,本案原告。被告:娜仁通拉嘎,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于菊梅、党文福与被告娜仁通拉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菊梅(本案原告党文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通拉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菊梅、党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1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6只羯羊、4只种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菊梅、党文福同被告娜仁同拉嘎签订了一份《苏鲁克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给被告苏鲁克基础母羊461只(其中基础母绵羊435只、基础母山羊26只),绵羊21只、种羊1只,上述羊总数为483只,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金共计100700元(其中435只基础绵羊承包金为95700元,基础山羊承包金为5000元)。另外原告将46只2牙母绵羊、2只大羯羊、4只种羊交给被告代放。合同签订时原告将上述535只羊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部分羊出售。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娜仁通拉嘎于2015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定被告娜仁通拉嘎欠原告于菊梅、当文福羊款91400元,同时同意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原告羯羊6只,并口头承诺将代放的4只种羊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再次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及6只羯羊、4只种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给付欠款91400元,返还6只羯羊、4只种羊。被告娜仁通拉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同拉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鲁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苏鲁克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羊只总数为483只,欠条证明被告欠二原告91400元及6只羯羊、4只种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苏鲁克承包合同,存在牧业承包合同关系。两份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1400元,以及6只羯羊,4只种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菊梅、党文福与被告娜仁通拉嘎签订一份《苏鲁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于菊梅、党文福承包给被告娜仁通拉嘎苏鲁克基础母羊461只(其中基础母绵羊435只、基础母山羊26只),绵羊21只、种羊1只,总数为483只,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金为100700元(其中435只基础绵羊承包金为95700元,基础山羊承包金为5000元)。另外原告将46只2牙母绵羊、2只大羯羊、4只种羊交给被告代放。被告娜仁同拉嘎在承包期内将原告于菊梅、党文福的部分羊只对外出售。2015年9月12日被告娜仁通拉嘎向原告于菊梅、党文福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二原告91400元羊款,并同意于2015年9月20日返还原告羯羊6只,承诺立即将代放的4只种羊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于菊梅、党文福同被告娜仁同拉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视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娜仁同拉嘎未经原告方的同意将原告于菊梅、党文福的部分羊对外出售,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事后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娜仁同拉嘎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承认其欠二原告91400元以及6只羯羊、4只种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苏鲁克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9月12日被告娜仁同拉嘎向二原告签字捺手印出具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娜仁同拉嘎负有偿还该笔欠款和羊只责任。被告娜仁同拉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同拉嘎偿还原告于菊梅、党文福9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娜仁同拉嘎返还原告于菊梅、党文福6只羯羊、4只种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娜仁同拉嘎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优 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克巴特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