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桂朋与胡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朋,胡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48号原告:桂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人,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胡帆,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桂朋与被告胡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帆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履行之次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帆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出借部分现金,2015年5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胡帆欠桂朋人民币116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故此原告桂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帆偿还借款。被告胡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桂朋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胡帆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桂朋借款,原告桂朋除了借给被告胡帆现金7000元外,还把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胡帆使用,被告胡帆用原告桂朋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2015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借款及消费原告的信用卡共计116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欠桂朋人民币116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还3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故此,原告桂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帆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另查明,原告桂朋为了追回被告胡帆所借债务,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朋与被告胡帆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有效,有被告胡帆向原告桂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胡帆理应依法偿还原告桂朋借款11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履行期限,现被告已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桂朋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亦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帆向原告桂朋偿还借款116000元。二、被告胡帆向原告桂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一部分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部分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上述三部分金额的相加)。三、被告胡帆向原告桂朋支付聘请的律师费用8000元。四、驳回原告桂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胡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桂朋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桂朋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桂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胡帆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胡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欠条二张、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被告胡帆共计下欠原告借款116000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等;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