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尤富江与谷志茹、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富江,谷志茹,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30号原告尤富江,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献国,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志茹,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胡鹏,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尤福江诉被告胡鹏、谷志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冬、谭海珍、人民陪审员王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尤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富江诉称: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22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可延长到2016年9月22日还清。被告谷志茹对此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份,被告胡鹏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含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56000元和法院判决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两部分;被告谷志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胡鹏��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志茹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胡鹏承认原告尤富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鹏向原告借款,并打有欠条,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被告谷志茹为该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胡鹏当庭承认,证尤某海当庭作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胡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志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谷志茹虽然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行车本复印件作为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但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故抵押的效力本���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〇四条、二百〇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富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谷志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胡鹏承担,被告谷志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 冬审 判 员 谭 海 珍人民陪审员 王���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