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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终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532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68190832T。法定代表人:张美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3DT2H。法定代表人:江国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峰,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派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蕾派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友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友谊公司归还属于蕾派尼公司的货架(价值38000元),如友谊公司不能归还货架,则由友谊公司按货架折旧价格38000元赔偿蕾派尼公司,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友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定性,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是典型的联营关系,并非友谊公司所认为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符合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联营要件:1.从《专柜��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字面约定来看;友谊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句话就单方断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是租赁关系”。但是通过查阅双方《专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蕾派尼公司没有找到一处提到租赁的字样。相仿,在《专柜协议书》序言中就明确提出,“甲、乙双方就设立品牌销售专柜‘合作经营’事宜……”。该协议正文第3条第一款的分成办法更是提到“专柜商品销售采取‘联营’分成办法……”。这两处文字从字面理解上充分说明,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是按照联营的方式来运作本次商业行为的。但友谊公司明知本案双方之间是联营性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却在发生纠纷矛盾之后,为了自己一方利益,强行将本案法律关系由联营说成是租赁,既是理解法律关系错误,同时也缺乏基本的商业诚信。2.从双方之间实际对《专柜协议���》的履行来看;《专柜协议书》签订之后,友谊公司每月都是按照蕾派尼公司实际产生的销售金额来进行扣点提成的。蕾派尼公司并没有按照支付固定租金的模式向友谊公司支付租金(有双方的《结算单》及友谊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为证)。在双方对涉案专柜共同经营期间,日常经营产生的销售款项都是由友谊公司收取掌控的,之后由友谊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本案是按照联营还是租赁方式进行分配,权利完全掌握在友谊公司手里。如果双方之间只是简单的租赁关系,友谊公司随时可以在销售款项中将蕾派尼公司应付的租金予以扣除。但通过友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开具的发票都可以清楚地显示,双方其实是在按照约定联营分成的方式,分配双方应得的款项,友谊公司的说法在事实履行上不能成立。3.从日常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来看,双方���间的关系也是联营关系;双方联营关系建立之后,由于经营过程中销售业绩不尽如人意,双方工作人员就过高的保底条款进行了沟通,经过协商(微信、电话),友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蕾派尼公司,“无需对保底条款过于担忧,可以向领导申请免除”。之后,基于对友谊公司的信任,鉴于友谊公司确实没有严格按照保底条款的模式,也没有按照固定租金的方式要求蕾派尼公司支付款项,蕾派尼公司寄希望友谊公司能够改善经营环境,扭亏为盈,选择了继续与友谊公司合作。4.友谊公司对联营专柜事宜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实际行为;友谊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第3行一第4行明确表示:友谊公司提供场地及相应“商场管理”服务并“代收货款”。同时在第三段第4行中也有表述“……友谊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商场管理’和‘交付场地’给���派尼公司的义务”。本案中,友谊公司在本案中的商场管理具体行为表现为:统一营业时间、安保、物业管理、集中收银、商品陈列、促销、推广等等。实际上,友谊公司对商城整体运营的管理也可看作是对联营专柜的经营,蕾派尼公司、友谊公司之间也构成对专柜的“共同经营”。由此明显看出,本案中,友谊公司的出资就是“提供场地”,友谊公司的经营就是“商场管理”,双方之间关系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联营。租赁关系与联营关系在法律上区别巨大。相比较而言,租赁关系是一种非常简单的法律关系,友谊公司单位作为一家大型的集团公司,有专门的法务部处理相关的日常法律事宜。本案中的《专柜协议书》就是由法务部法律起草、提供的。我们相信,精通法务的法务人员一定知悉联营与租赁之间的区别。当初在签署《专柜协议书》时没有表述为租赁��表明双方合作的意向就是联营。以上足以说明,友谊公司一方是在纠纷矛盾发生之后,对双方之间的协议随意进行解释,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由联营说成租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涉案《专柜协议书》第4条是典型的联营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在签订本案的《专柜协议书》时,友谊公司为了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向某公司提供的《专柜协议书》是由友谊公司一方单方起草,蕾派尼公司一方没有任何修改、建议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由于友谊公司提供的《专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因此,按照《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格式合同的条款出现歧义、争议之后,法庭也应当作出对蕾派尼公司有利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同时,根据《销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本案中出现的保底条款属于不公平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蕾派尼公司方的利益。因此,本案《专柜协议书》第4条有关销售保底的保底条款违背了上述《解答》、《办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三)友谊公司扣点分成的款项范围仅仅只是“应结货款”,该“应结货款”也仅限于联营期间由友谊公司所收取并掌控的“应结货款”。不存在另行补足、补齐一说;根据《专柜协议书》第4条第1、2、3款中明确说明:甲方“可在应结货款中暂扣欠保底部分相应的利润……提示……”,由此可见,友谊公司扣点分成的款项范围仅仅只是“应结货款”,没有提到如果达不到保底销售的话,还要蕾派尼公司一方到自己公司拿钱补交、补足保底的说法。同时,友谊公司在蕾派尼公司没有完成保底销售时,并没有向某公司书面提出过“提示”,也没有“终止协议”。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因此,即便退一万步来说,友谊公司一方所谓的“保底条款”成立,友谊公司扣点分成的款项范围也仅仅限于双方之间的“应结货款”,不存在另行支付保底一说。一审判决显然没有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货款和货架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出于诚信原则,双方在结算数额上没有纠结,否则案件数字较为庞大,友谊公司应支付货款总数为68092.52元,判决书第五项中货款40369.32元,是蕾派尼公司将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管理费和电费减除后得出,一审判决相当于判决支付两次管理费电费给友谊公司,这种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对货架进行处理,在案件中,专柜协议书约定由蕾派尼公司自行提供货架,故蕾派尼公司购���货架用于日常经营,友谊公司在一审时予以肯定,蕾派尼公司在撤场时未将货架带走,仍在商场,一审中蕾派尼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货架价格的证据,今天提供货架照片,请求返还货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依法对一审的错误判决进行改判,支持蕾派尼公司的上诉诉请。友谊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清楚,涉案协议是租赁关系,而非联营关系,蕾派尼公司经营的专柜均由其自行负责,友谊公司对专柜有独立性,蕾派尼公司对专柜没有进行任何出资,不符合联营关系的任何条件,故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有效的。(二)蕾派尼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货架是否存在,一审判决理所当然不支持蕾派尼公司请求,是合理的。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友谊公司、蕾派尼公司于2016年4月8日���除合同关系;2.蕾派尼公司清偿友谊公司保底销售差额款318792.74元、管理费24800元、电费2923.2元,合计346515.94元;3.蕾派尼公司支付前项诉讼请求所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651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蕾派尼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友谊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369.32元;2.友谊公司归还属于蕾派尼公司的货架(价值38000元),如友谊公司不能归还货架的,则按货架折旧价格38000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友谊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关于友谊股份公司百货经营业务及资产全部整体划转并注入到友谊集团公司的告知函》,告知蕾派尼公司按照广州市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要求以及工作部署并根据穗国资批[2016]28号文的精神,自2016年4月1日起,将广州���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货经营业务及全部资产、负债,包括且不仅限于所有经营网点、场地、物业、设备设施、资产资金,以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管理团队、在册职工等全部整体划转并注入到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全资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即友谊公司)。2015年2月,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蕾派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10031649《专柜协议书》,双方商定,甲方在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环东店四楼提供约29平方米的场地(含小库)作为销售“IgI&CO”女鞋系列商品的专柜;乙方负责装修专柜,专柜内天花、地面、灯具等装修费由乙方承担,协议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经营后,在不影响周边专柜正常营业的前提下,属于乙方的货架及所有物归还乙方,乙方逾期不取走所属物件,视为自动放弃并由甲方处置,处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结束;专柜商品销售采取联营分成办法,甲方分成比例为29%,乙方分成比例为71%;商品实行销售保底,保底期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至合同结束日结束,在保底期内乙方保证销售保底总额达到人民币197.61万元(即10.44万元/月、3600元/㎡/月);在合同期满时,销售收入未达到合同保底总额,甲方可在应结货款中扣减欠保底部分相应的利润;因甲方需对商品进行统一陈列、推广,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支付基本管理费3000元等。甲乙双方同时签订的原合同号环东10031649《补充协议(1)》还约定,每月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电费为353.8元,补充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等。签约后,蕾派尼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进场经营;后于2016年4月8日撤场。现蕾派尼公司尚欠保底销售��额款318792.74元、管理费24800元、电费2923.2元未付给友谊公司。而友谊公司拖欠货款40369.32元未付给蕾派尼公司。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友谊公司、蕾派尼公司各自主张,结合法庭审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保底销售差额款318792.74元、管理费24800元、电费2923.2元未付给友谊公司。现未有证据证明蕾派尼公司已付清债务款或者支付了部分债务款给友谊公司,蕾派尼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蕾派尼公司应当给付保底销售差额款318792.74元、管理费24800元、电费2923.2元及赔偿占用款期间的利息给友谊公司。3.同时,友谊公司也应当返还货款40369.32元给蕾派尼公司。4.友谊公司未举证证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为蕾派尼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占用款期间的利息给友谊公司。5.至于蕾派尼公司主张返还货架的反诉请求,蕾派尼公司未举证证明货架数量及价值。故一审法院不采信蕾派尼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蕾派尼公司给付保底销售差额款318792.74元给友谊公司;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蕾派尼公司给付管理费24800元给友谊公司;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蕾派尼公司给付电费2923.2元给友谊公司;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蕾派尼公司给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友谊公司;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友谊公司返还货款40369.32元给蕾派尼公司;六、驳回友谊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蕾派尼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608元、财产保全费2289元,由蕾派尼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880元,由友谊公司负担440元,由蕾派尼公司负担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蕾派尼公司为证明其货架真实存在,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货架装修设计图复印件2张;2.装修设计效果图打印件3张;3.蕾派尼公司货架照片2张及涉案场地现状照片2张。友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反映友谊商场内存在蕾派尼公司所称的货架,相关专柜货架雷同。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专柜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营范围内的用电,按该范围内的实际用电量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商业电价计算,由甲方每月向乙方定额收取一次;信用卡交易手续费:乙方承担信用卡交易手续费;价格标签由乙方负责自行制作及承担所需的费用;为体现整体宣传、促销的效果,乙方专柜统一使用甲方包装袋,并承担费用。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蕾派尼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行招聘促销员,乙方授权委托甲方及其下属分、子公司对乙方聘请并派驻到“广州友谊”属下各商店���驻店促销员进行管理,驻店促销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乙方,乙方保证按月薪不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时向派驻到甲方的驻店促销员发放工资。一审中,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词,其中陈述:关于蕾派尼公司对涉案货架要求友谊公司返还的主张,友谊公司经核实蕾派尼公司货架包括高背柜一个、开单台一个及高低组合站台一组三个,均在友谊公司商场环市东店内,友谊公司同意对上述物品进行返还,蕾派尼公司应对上述物品承担搬运义务,并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二审庭审中,友谊公司陈述,不清楚货架去向,无法进行返还,一审代理词中陈述的货架后来经核实不是蕾派尼公司的。二审庭审中,蕾派尼公司陈述,友谊公司实际拖欠其货款金额为68092.52元,其一审反诉主张的货款40369.32元是已经自行扣除管理费、电费后的金额。友谊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68092.52元,减去管理费、电费后为40369.32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是否具有联营合同性质以及销售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二是蕾派尼公司要求返还货架或赔偿相应款项是否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是否具有联营合同性质以及销售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第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具有联营性质问题。根据涉案《专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友谊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场地给蕾派尼公司作为销售商品的专柜,同时向某公司提供商品销售情况并结算货款。蕾派尼公司将销售收入按比例支付给友谊公司作为场地使用对价,专柜装修设计、商品组织供应、人员招聘及劳动用工均由蕾派尼公司自行负责,同时还需按月向友谊公司支付基本管理费,并自行承担电��、信用卡交易手续费、价格标签、商品包装等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可见,友谊公司对蕾派尼公司专柜的设立没有出资,也未参与蕾派尼公司商品的实际经营,故双方合同关系性质不符合联营所要求的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至于友谊公司统一营业时间、统一提供安保和物业管理,体现的是其提供销售场地后对商场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专柜协议书》虽然约定友谊公司需对商品进行统一陈列、推广,但同时也约定了蕾派尼公司对此需每月支付基本管理费;友谊公司对货款统一结算也不能体现出其对蕾派尼公司销售商品这一主要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力,故以上行为均不能构成联营所要求的共同经营,蕾派尼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联营合同性质并以此要求友谊公司与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关于销售保底条款效力问题。因双方关系不具有联营合同性质,故蕾派尼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销售保底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蕾派尼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的公司,在选择零售商场设立专柜时,对己方权利义务应具有相应判断能力,在签订《专柜协议书》时对销售保底条款的约定应尽相当的注意,对能否实现销售保底额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也应具有合理预期。现双方签订的《专柜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蕾派尼公司主张销售保底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蕾派尼公司是否应支付保底销售差额款项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销售保底条款实质上是对专柜场地基本对价的约定,���友谊公司就场地最低可预期性收入。蕾派尼公司未能实现销售保底收入,友谊公司依约有权在应结货款中暂扣相应部分利润,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暂扣款项不足以支付场地基本对价,蕾派尼公司也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友谊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故友谊公司有权要求蕾派尼公司补足。一审判决蕾派尼公司支付保底销售差额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蕾派尼公司要求返还货架或赔偿相应款项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友谊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承认蕾派尼公司货架包括高背柜一个、开单台一个及高低组合站台一组三个,其虽在二审中反悔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本院据此确认蕾派尼公司相应货架数量。一审法院认定蕾派尼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货架数量及价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专柜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终止后属于蕾派尼公司的货架应归还蕾派尼公司。二审中,友谊公司明确陈述不清楚货架下落,不能返还货架,故应当对相关货架进行赔偿。蕾派尼公司一审提交的专柜收据包含专柜装修费用,而非仅为货架价值,故结合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货架价值为8000元,友谊公司应按此赔偿给蕾派尼公司。二审中,双方均确认蕾派尼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已自行扣减了其应支付给友谊公司的管理费24800元和电费2923.2元,故一审判决蕾派尼公司向友谊公司支付管理费、电费存在重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蕾派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三、被上诉人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架损失8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友谊集团有��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608元、财产保全费2289元,由上诉人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二审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广州蕾派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被上诉人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佐堂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