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高陵路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诸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诸某某身上查获一瓶塑料瓶装的橙色液体。经称重,上述查获的一瓶橙色液体净重202.74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瓶橙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美沙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