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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顺玉与德金珠、赵廷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顺玉,德金珠,赵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74号申请执行人顺玉: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被执行人:德金珠,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鄂温克族自治旗地税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赵廷海,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顺玉与德金珠、赵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7向被执行人德金珠、赵廷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德金珠、赵廷海于2017年4月20日前给付欠款及利息240000元、诉讼费2635元、执行费3580元,但被执行人德金珠、赵廷海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德金珠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地税局有工资收入,被执行人赵廷海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苏木畜牧兽医站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德金珠、赵廷海的工资收入24621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顺玉。二、终结对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哈 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