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吴达伟、张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吴达伟,张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4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地址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吴达伟,男,汉族,1986年3月5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张秋莲,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吴达伟、张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 谢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