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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23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9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8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劳动教养2年、于2010年4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至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街道被害人封某家,窃取人民币59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至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街道被害人封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封某家室内,将装有5900元人民币的信封盗取。另查,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6月8日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封某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封某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