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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孙镇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孙镇镇,菅仲雯,常治兵,苏峰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105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0600-X。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被执行人:孙镇镇,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址。被执行人:菅仲雯,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原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址。被执行人:常治兵,男,1985年11月11日,汉族,原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址。被执行人:苏峰涛,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址。本院在执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孙镇镇、菅仲雯、常治兵、苏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借款本息共计61918.12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镇镇、菅仲雯、常治兵、苏峰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