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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执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匡建波与曾剑、谭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建波,曾剑,谭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2执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匡建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曾剑,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谭政,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7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匡建波申请执行曾剑、谭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户籍证明、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证券等信息,冻结了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谭政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本案应执行标的9.5万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0元。因被执行人谭政在本院有大量的执行案件,其所有财产均需统一分配。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左松涛审判员  王洪林审判员  詹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