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尹京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尹京波,许廷强,尹京房,陈淑兰,姜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51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蓝青,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尹京波,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许廷强,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尹京房,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陈淑兰,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姜霞,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尹京波、许廷强、尹京房、陈淑兰、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212执5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温 明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