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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书平与段爱平、史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平,段爱平,史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平,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爱平,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瑶,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系段爱平之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刘海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路大转盘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建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书平因与被上诉人段爱平、史瑶,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平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段爱平、史瑶与货主王连坡及大宝寺、上诉人四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不清。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本次意外事件达成的有效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完毕,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表明段爱平、史瑶认可该协议中对本次事件的责任划分。基于该协议,段爱平、史瑶已经获得42万元的赔偿款。即使有权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应当受到有效民事协议书的约束,即只能要求上诉人承担23万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签订协议的货主王连坡及大宝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发后,上诉人先后向史瑶、段爱平垫付46144元,按照本案多个责任方已经达成有效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应在上诉人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3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上诉人垫付的46144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史瑶、段爱平支付理赔款183856元。段爱平、史瑶辩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协议问题,虽然一个协议,但属于分别制约的协议,大宝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大宝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协议约定张书平付清抚慰金后家属不予追究其任何责任。张书平并未履行该协议,答辩人起诉合理合法。受害人是在履行雇主指派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司机开启马槽是司机应尽的职责,不存在无偿帮工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段爱平、史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书平、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3040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爱平系史文秀的妻子,史瑶系史文秀的女儿。2016年7月3日11时许张书平雇佣史文秀与闫宝荣一起驾驶×××号星光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五台山景岗窟大宝寺拉运石栏柱。在五台山景岗窟大宝寺门口路段,闫宝荣驾驶车辆还未熄火,史文秀下车打开车辆左侧后车箱时,车上所载石栏柱瞬间散落砸中史文秀头部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闫宝荣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同时向110报警。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局金岗库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并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迅速赶到现场,看到一辆大货车旁散落的一堆石栏柱,石栏柱下面有明显血迹,报警人闫宝荣称:受伤人员史文秀已被120送到医院抢救去了。经查:当天车主张书平雇佣史文秀与闫宝荣驾驶一辆牌号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给大宝寺小包工头王连坡运送石材,把货送到了大宝寺,王连坡便组织人员开始卸货,就在史文秀打开左侧后车厢瞬间被车上散落下来的石栏柱砸中头部身亡。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五)公(法)鉴(尸)字【2016】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史文秀系颅脑严重损伤致死。死者史文秀,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生,户口类型,家庭户口,生前住忻州市××区号。其父母已经下世,史文秀于1993年6月19日与段爱平结婚。于199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起名史瑶,现与段爱平一起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张书平支付尸体拉运费等46144元。×××号星光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书平所有,自行经营货物运输。张书平(乙方)与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挂户协议》约定,该车从此挂靠落户于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无偿代办车辆投保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张书平提供,挂户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张书平自行承担。2015年7月19日张书平以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给×××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8日死者史文秀的亲属与张书平、货主(石栏柱的用货方)王连坡、大宝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三方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抚慰金65万元整,其中大宝寺连带货主王连坡支付死者家属抚慰金42万元整。车主张书平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抚慰金23万元整。大宝寺连带王连坡抚慰金付清后,死者家属不再追究大宝寺连带王连坡任何责任。车主张书平抚慰金付清后死者家属不予追究其任何责任。尾部有各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史文秀受张书平雇佣履行职务期间,故史文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张书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史文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保险车辆”未作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按照通常理解,货车作用是运送货物,装货、卸货是运送货物的必然过程,因此货车的使用不仅包括车辆行驶中的使用,也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的使用。张书平所有的×××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史文秀与闫宝荣驾驶被保险车辆至终点时,史文秀下车离开车体打开车厢时,被车内所载石栏柱砸中头部身亡,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段爱平、史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张书平和史文秀按比例负担。张书平将×××号货车挂户于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自行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并非以挂靠形式经营,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段爱平、史瑶要求”忻州中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文秀家属与张书平、大宝寺、王连坡达成协议以及大宝寺、王连坡支付史文秀亲属抚慰金问题,因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议支付,大宝寺及王连坡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故张书平所作”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协议约定,于法无据”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段爱平、史瑶主张的停尸费、尸体拉运费已经包含于丧葬费中,且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段爱平、史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予支持;主张的受害者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段爱平、史瑶因史文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16560元;2、丧葬费52960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26480元;3、受害者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形成的误工费等酌情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553040元。以上损失由史文秀自行承担30%即165912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号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段爱平史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者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形成的误工费等3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87128元,由张书平负责赔偿,除已支付段爱平、史瑶的46144元,再支付40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爱平、史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者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等300000元;二、被告张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爱平、史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者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等40984元(已扣除已经支付46144元);三、驳回原告段爱平、史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段爱平、史瑶负担1832元,被告张书平负担4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王连坡与五台山大宝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张书平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争议发生后,史文秀家属与张书平、大宝寺、王连坡达成协议,大宝寺、王连坡支付史文秀亲属部分抚慰金。该行为系各方自愿和解行为,大宝寺及王连坡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张书平上诉要求追加王连坡与五台山大宝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张书平为肇事车×××号货车所有人,史文秀被该车所载石栏柱砸中头部身亡。张书平作为×××号货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史文秀自身承担30%责任,张书平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张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