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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某敏与柏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敏,柏某华,昭通永宁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634号原告:肖某敏,男,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贵,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柏某华,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被告:昭通永宁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永宁客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镇,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某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交通统筹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清,系该统筹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敏与被告柏某华、昭通永宁客运某分公司、诚泰财保某支公司、交通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贵,被告柏某华、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镇、被告交通统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永宁客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敏医疗费23296.54元,残疾赔偿金8242.00×20年×0.2(系玖级伤残系数)=32968.00元;护理费34299.00元÷365天×19天=17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00元=1900.00元,误工费34299.00元÷365天×137天=1284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90.00元,原告长子肖某国的抚养费17675.00元÷2人×0.2=1765.50元;原告父亲肖某某的赡养费6380.00元×5年÷4人×0.2=1707.5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03261.54元,先由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肖某敏驾驶云CA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城往岔河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至彝岔线二坪子2号隧道内,与对向被告柏某华驾驶的云CEA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肖某敏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敏当天被救护车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400.00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胫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23296.54元。2015年11月5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彝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柏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6日,原告之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因云CE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交通统筹中心处投保了安全统筹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子女的抚养费要求按两年计算;3、因原告的父亲已于2017年3月死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柏某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交通统筹中心处投保了安全统筹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统筹中心进行赔偿,在原告医治过程中,其支付了医疗费7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只同意按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精神抚慰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交通统筹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只同意赔偿30%,且精神抚慰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只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50.00元赔偿。被告昭通永宁客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柏某华、诚泰财保某支公司、交通统筹中心承认原告肖某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昭通永宁客运某分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对原告肖某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诚泰财保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诚泰财保某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核定的价格是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证实其修理摩托实际支付了1490.00元,该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被告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统筹中心要求以每天50.00元计算,赔偿住院19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费的请求,虽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因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华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柏某华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柏某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统筹中心处投保了统筹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诚泰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应由被告柏某华赔偿的部分由交通统筹中心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296.54元、误工费44019.00元÷365天×137天=16522.20元、护理费44019.00元÷365天×19天=22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9天=1900.00元、残疾赔偿金9020.00元×20年×20%=360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2人×2年×20%=1466.2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90.00元,合计98546.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3296.54.00元+1900.00元+12000.00元+1200.00元=38396.54元,诚泰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合计为:16522.20元+2291.40元+400.00元+36080.00元+1466.20元+1900.00元=58659.80元和财产损失149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诚泰财保某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医疗费28396.54.00元×40%=11358.62元由交通统筹中心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柏某华已支付的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敏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0149.80元;二、被告某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统筹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敏交通事故损失28396.54元的40%,即:11358.62元,扣除被告柏某华已支付的7000.00元,实际支付4358.62元;三、被告某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支付被告柏某华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00元,减半收取计1182.00元,由原告肖某敏负担215.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5.00元,被告某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选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