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宗衡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衡,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21号原告李宗衡委托代理人罗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34092351-4。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宗衡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要求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撤销、重新作出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宗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宗衡负担。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