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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王中群等与陈红彬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中全,王中群,陈某1,王某2,叶太伦,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42号原告:王某1,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中全,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中群,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1,女,200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陈某1之母),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某2,女,201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之母),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太伦,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社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3216673H。法定代表人:胡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亨华(系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主要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系该分公司员工),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原告王某1、陈中全、王中群、陈某1、王某2与被告叶太伦、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系原告陈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中全、王中群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被告叶太伦、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陈中全、王中群、陈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承担陈某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3740元;二、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增加了诉请标的额,将诉请总标的额明确为42896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6时50分,陈某2驾驶陈红彬所有的渝C3XX**号小型轿车搭乘叶云珍从永川沿省道417线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417线36公里+225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从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由被告叶太伦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渝BV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2死亡,叶云珍、叶太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铜梁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2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叶太伦超速驾驶增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叶云珍无责任。各原告均系本案死者陈某2的近亲属,依法属于赔偿权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渝BVXX**号车辆在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叶云珍已另案起诉至铜梁法院,该分公司在该案中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已对其赔偿了92901元,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7099元。因本次事故渝C3XX**号车辆驾驶员陈某2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更大的过错,故该分公司认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该分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如肇事的渝BVXX**号车辆驾驶员叶太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及该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则按保险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相关侵权责任人及原告方与该分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诉讼费不由该分公司承担。被告汇百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叶太伦没有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肇事的渝BVXX**号车辆经营权、收益权、所有权均属于叶太伦,所以本案中,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该公司同意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以上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叶太伦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叶太伦取得了货车运营从业资格证,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在年检期内。肇事的渝BVXX**号车辆挂靠在汇百聚公司,叶太伦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6时50分,陈某2驾驶渝C3XX**号小型轿车搭乘叶云珍从重庆市永川区沿省道417线往重庆市铜梁区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417线36公里+225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从铜梁区往永川区方向行驶由被告叶太伦驾驶的渝BV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叶云珍、叶太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2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由陈某2承担主要责任;叶太伦超速驾驶增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叶云珍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渝BV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叶太伦,挂靠于汇百聚公司,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叶太伦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时,渝BVXX**号车辆依照规定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年审检验。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叶云珍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另案起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进行相应赔偿,该法院以(2016)渝0151民初4676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受理。在(2016)渝0151民初4676号案件中,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对叶云珍赔偿了92901元,故渝BVXX**号货车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现为1709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6月1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解下,叶太伦与王某1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叶太伦向陈某2妻子王某1支付陈某2丧葬费30271元;二、由叶太伦自愿补偿陈某2妻子王某1人民币25729元,该叶太伦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再(“再”实应为“在”,下同)今后的赔偿费用中抵扣;三、以上费用在叶太伦支付后,由陈某2亲属自行处理陈某2尸体。叶太伦与王某1各自在该调解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捺印。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方收到了叶太伦支付的56000元。陈某2生于1980年12月17日,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陈中全生于1954年10月9日,母亲王中群出生于1955年9月24日,陈中全与王中群结婚后生育了包含二个子女,即女儿陈晚秋,儿子陈某2。陈晚秋现已成年。陈某2生前与原告王某1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1,于2016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2。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太伦与汇百聚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渝BV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渝BVXX**号车辆的行驶证、叶太伦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4676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陈某2生前的户口页、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陈某2生前与王某1的结婚证,重庆市生育服务证、王某2的出生医学证、重庆市合川区枣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过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车速鉴定等程序,该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2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叶太伦超速驾驶增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叶云珍无违法过错行为,进而作出此次事故由陈某2承担主要责任,叶太伦承担次要责任,叶云珍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看,在该交通事故中结合双方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认定由陈某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叶太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渝BVXX**号货车所有人为叶太伦,挂靠于汇百聚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方要求汇百聚公司对叶太伦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叶太伦驾驶的渝BVXX**号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现余额17099元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VXX**号车辆驾驶员叶太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及该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则按保险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解下,叶太伦与王某1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叶太伦向陈某2妻子王某1支付陈某2丧葬费30271元;二、由叶太伦自愿补偿陈某2妻子王某1人民币25729元,该叶太伦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再今后的赔偿费用中抵扣。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方收到了叶太伦支付的56000元。对此笔56000元,原告方认为,该笔56000元与本案赔偿无关,此费用于安葬陈某2,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二条,其中的25729元属于叶太伦自愿补偿性质,因此,至少25729元不应在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叶太伦认为,此笔56000元应在其应赔偿原告方的款项内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由叶太伦自愿补偿陈某2妻子王某1人民币25729元,该叶太伦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再今后的赔偿费用中抵扣”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进行履行。故对原告诉称此笔25729元不应在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叶太伦要求将该调解协议第一条指向的丧葬费30271元则应在被告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及金额,本院逐项评述认定如下:1、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三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31050元,三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20元:本院认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中全、王中群均已年满60周岁,而原、被告各方无证据证明陈中全、王中群在本案中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第1-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589元;第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15.5元,即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410104.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方请求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陈某2的亲属,办理陈某2丧葬事宜确需支出该笔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5、原告方请求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陈某2的亲属,办理陈某2丧葬事宜确需支出此二笔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754.5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方直接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7099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17099元费用后的余额为1017655.5元,按陈某2、叶太伦应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划分,则被告叶太伦应赔付原告方各项相关赔偿费用计305296.65元,因叶太伦驾驶的渝BVXX**号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方此笔赔偿费用305296.65元。此笔赔偿费用305296.65元,与被告叶太伦已向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30271元(即叶太伦与王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指向的丧葬费)相抵扣后的余额为275025.65元,则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计275025.6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保重庆分公司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叶太伦(先前赔付与原告方的)30271元。综上所述,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计292124.6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1、陈中全、王中群、陈某1、王某2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29212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叶太伦支付3027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陈中全、王中群、陈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王某1、陈中全、王中群、陈某1、王某2负担406元,被告叶太伦负担866元,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对叶太伦负担的受理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笔86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方预交,限被告叶太伦、重庆汇百聚物流将其有限公司将此笔866元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