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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振威运输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浚码头、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振威运输有限公司,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浚码头,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599号原告:广州市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820号505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梁开学。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浚码头,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88号。负责人:代伟。被告: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45号之八。法定代表人:魏彤军。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振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浚码头、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黄永梅和两被��委托代理人毛德怀、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柯勇生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任职货车司机。2015年8月10日,卢秀锋在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88号广浚码头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因码头正常的通道被其他货物占用,造成卢秀锋错误计算倒车距离,致使其车尾撞到另一车辆的车尾,并将在车尾作业的柯勇夹住,造成柯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广州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秀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5日,柯勇的近亲属柯昌海等六人以工伤为由向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方赔偿柯昌海等六人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875075元。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地点广浚码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码头的正常通道被其他货物占用,违反码头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致使卢秀锋倒车时错误计算倒车距离,造成柯勇的死亡,进而导致原告被追诉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尽管理者义务,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浚码头系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广东中交龙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浚码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广州港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卢秀峰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倒车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码头设计不符合规范及车辆倒车离开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事故的被害人已经通过诉讼,广州市中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且侵权人已经全额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赔付;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侵权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柯勇的近亲属才有权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属于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依法承担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依法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即使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应当是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根据最高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点规定,可以向第三人��偿的范围是用人单位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补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不能向第三人追偿,且本案该实际发生的费用侵权责任人已经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死者柯勇生前系原告方的员工,任职货车司机。2015年8月10日4时4分,柯勇在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88号广浚码头关闭所驾驶集装箱车辆的集装箱门时,遭受卢秀锋驾驶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挂车(装载一个集装箱)倒车时的直接撞击,造成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广州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秀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勇的直系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应享有的权利已在(2016)粤01民终2478号《���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2015年10月15日,柯勇的直系亲属柯昌海等六人以柯勇系工伤,原告应依法承担未购买职工社保的法律责任为由,向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方赔偿柯昌海等六人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875075元。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5]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柯勇第一顺序继承人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并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申请人丧失领取资格止。该《仲裁裁决书》下达后,争议双方均不服,已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同时以广浚码头的设计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粤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穗埔劳人仲案[2015]481号应诉���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员工柯勇的损害是卢秀锋驾驶车辆交通肇事所致,依法应由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该法律关系也已由广州中院二审裁决完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广浚码头在设计和管理上存在过错,且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柯勇的继承人向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是基于原告未依法为柯勇购买社保所致,与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广州市振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焰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