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祁本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972号原告:���志祥,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邹其凯,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长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源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长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本弟,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告王志祥与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沙港镇政府)、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源公司)、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龙公司)、祁本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黄沙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江苏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鼎龙公司及祁本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沙港镇政府、江苏国源公司、江苏鼎龙公司及祁本弟连带支付差欠王志祥的安装工资22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黄沙港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方村安置楼工程发包给江苏国源公司,江苏国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鼎龙公司,江苏鼎龙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祁本弟,祁本弟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明田。2011年12月17日,李明田与王志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王志祥依约提供了钢管和扣件,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后来李明田放弃该工程,由祁本弟再次接手,祁本弟认可租赁合同的内容,在2013年12月31日与王志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黄沙港镇政府代为支付了40000元,今年春节前江苏鼎龙公司又支付了7000元,目前尚欠220000元没有支付。王志祥曾于2016年1月18日就工程款向法院起诉过,故王志祥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黄沙港镇政府辩称:1、黄沙港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案涉工程由江苏国源公司中标,江苏国源公司是承包方。江苏国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江苏鼎龙公司,因此江苏鼎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志祥起诉黄沙港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王志祥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审查王志祥的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总价为2436.58万元,根据黄沙港镇政府与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渔港公司)、江苏鼎龙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黄沙港镇政府通过土地出让金抵充工程款的方式,已经实际向江苏鼎龙公司支付了2266万元的工程款,目前案涉的工程还有两栋楼尚未完工。综上,黄沙港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对黄沙港镇政府的诉请。江苏国源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程施工合同,王志祥与李明田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江苏国源公司与黄沙港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工程是由黄沙港镇政府直接交给江苏鼎龙公司施工的,实际就是江苏鼎龙公司借用江苏国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江苏鼎龙公司与祁本弟什么关系不清楚。江苏国源公司与王志祥无合同关系,王志祥起诉江苏国源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江苏鼎龙公司未作答辩。祁本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王志祥以射阳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处(甲方)的名义与李明田(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钢管和扣件给乙方用于黄沙河安置房工程,甲方落款处有王志祥的签字及个人印章。庭审中,王志祥陈述射阳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处没有登记注册,由其��际经营。2011年12月30日,黄沙港镇政府(××)与江苏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黄沙港镇人民路南侧;2、工程内容:黄沙港镇东方村1-6幢安置楼;3、资金来源:自筹;4、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以招标文件中清单为准);5、开工日期:2011年,竣工日期:2012年,合同工期:200个晴天;6、工程质量标准:合格;7、合同价款:2436.58万元。同日,江苏鼎龙公司与祁本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与上述黄沙港镇政府与江苏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是江苏鼎龙公司借用江苏国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江苏鼎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祁本弟。2013年12月31日,祁本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志祥黄沙港东方村安置楼架子工工资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元正(¥267000��),注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2016年1月18日,王志祥起诉要求黄沙港镇政府、江苏国源公司、江苏鼎龙公司及祁本弟连带支付工程款47668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与祁本弟就案涉的相关情况进行谈话。祁本弟陈述:“诉状中称我差欠47668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镇政府与国源公司、鼎龙公司与我签订的2份合同是真实的。王志祥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李明田的权利义务由我来享有和承担。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是我写的,欠条中26.7万元款项包含了13万元的钢管延期交付的损失,对钢管结算清单不认可,应以欠条为准。”后王志祥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撤回诉讼。王志祥在起诉时要求黄沙港镇政府、江苏国源公司、江苏鼎龙公司及祁本弟连带支付安装工资267000元、租金219758元和差欠材料损失29922元,合计476680元,并且以4766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王志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黄沙港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射阳渔港公司将位于射阳县黄沙港海堤公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022-006-0001001)转让给了江苏鼎龙公司,土地转让金为2266万元。经黄沙港镇政府、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鼎龙置业公司三方协商,上述土地的转让金2266万元抵充黄沙港镇政府与江苏鼎龙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266万元,后上述土地的权属证书登记到了江苏鼎龙公司名下,证书号为:射国用(2013)第600547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志祥与李明田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志祥为案涉的东方安置楼工程提供钢管和扣件,并且组织人员进行运输和安装,虽然王志祥是与李明田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其后李明田退出该工程,李明田的权利和义务均被祁本弟继受,祁本弟本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现王志祥主张的安装工资220000元,有祁本弟出具的欠条为证,祁本弟辩解该欠条中包含13万元的钢管延期交付的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志祥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志祥要求祁本弟支付安装工资2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王志祥要求黄沙港镇政府、江苏国源公司、江苏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祥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本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志祥支付安装工资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祁本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