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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敬彩与吴恒文、汪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敬彩,吴恒文,汪振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49号原告:宋敬彩(原用名宋敬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恒文。被告:汪振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敬彩与被告吴恒文、汪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敬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被告吴恒文、汪振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敬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恒文、汪振侠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借条书证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敬艳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借款人吴恒文、汪振侠2011年4月25号”在吴恒文、汪振侠字迹上面按一枚指印,原告主张吴恒文书写借条,汪振侠按指印,证明被告因赔偿他人需要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家中向被告出借12000元的事实;2.郯城街道北关一街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居民:宋敬彩,女,身份证号码:372822xxxxxxxxxxxx原曾用名宋敬艳。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宋敬彩又名宋敬艳,对外称呼宋敬艳,被告夫妻均知道宋敬彩与宋敬艳为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借条载明债权人未宋敬艳并非本案原告宋敬彩,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提供出借资金支付的凭证,原告仅凭借据不能单独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借条书证不予认可,但被告吴恒文认可借条上本人签名,汪振侠否认签名按指印;对居委会书面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有公信力,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只有公安机关才是法定证明机关。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被告吴恒文认可在借条上签名,可以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无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借条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证明宋敬彩原用名宋敬艳,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是明确的、特定的,有专属性,故该书面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原用名宋敬艳的事实,应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敬彩原用名宋敬艳,与被告汪振侠系干姊妹关系,被告吴恒文与汪振侠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汪振侠、吴恒文以需赔偿他人需要为由,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吴恒文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汪振侠按指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恒文、汪振侠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宋敬彩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借条中所记载的出借人宋敬艳与本案原告宋敬彩系同一人,被告汪振侠作为原告干姊妹在出具借条时对原告姓名应系明知的,且被告出具借条的持有人是特定的、专属的,具有排他性,原告持有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出借资金的合意,对于出借资金是否交付问题,原告出借给被告12000元,并非大额资金,作为一般性收入的家庭,对出借12000元不存在筹款困难的问题,原告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同时也是合乎双方之间特殊朋友关系的情理,被告以没有支付凭证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没有反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足以认定原告宋敬彩与被告吴恒文、汪振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恒文、汪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宋敬彩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敬彩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吴恒文、汪振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