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姜曙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姜曙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19号原告: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范深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姜曙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曙光。原告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姜曙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及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从原告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本村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姜曙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姜曙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半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7年1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出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姜曙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7年3月2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起诉该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昌邑市星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担保费3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3月28日,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被告姜曙光自愿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华盛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曙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姜曙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32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