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樊浩与曹玉明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浩,曹玉明,曹晶,曹玉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317号原告:樊浩,男,1988年8月8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律师。被告:曹玉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未出庭)。被告:曹晶,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曹玉斌,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原告樊浩与被告曹玉明、曹晶、曹玉斌合伙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王利丰,被告曹玉斌、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玉明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131,94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误工费48,173.00元,交通费4,894.50元,证人交通费335.00元,证人住宿费875.00元。2、由被告曹晶、曹玉斌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份,被告曹玉明找到原告樊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让其投资沈阳市大东区利民医院,原告樊浩当时投资220,000.00元。2013年,被告曹玉明告诉原告樊浩和其他投资人,原告樊浩的出资款220,000.00元归到被告曹玉明帐上,由被告曹玉明返还给原告樊浩,原告一直向其索要,但始终未偿还。2013年11月份,有其他投资人举报被告曹玉明诈骗,原告不放心此款,向被告曹玉明索要此款期间,被告曹玉明的姐姐曹晶、哥哥曹玉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被告曹玉明还不上此款,由被告曹晶、曹玉斌偿还,但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玉明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131,94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误工费48,173.00元,交通费4,894.50元,证人交通费335.00元,证人住宿费875.00元,由被告曹晶、曹玉斌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玉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曹晶辩称,其对本案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曹玉斌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曹玉明和代志有、黄金波、赵州、王力、樊浩合伙,除樊浩外,四人把曹玉明告到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局上原派出所,曹玉明的朋友丁锋找到被告曹玉斌,说其能联系到原告樊浩的母亲刘淑梅,让原告樊浩给打一张200,000.00元的收条,让曹玉斌和曹晶打一张200,000.00元的欠条,用这200,000.00元假欠条换对方200,000.00元收条,作为平帐用,也就是原告起诉三被告的这张欠条。这张欠条和被告曹晶没关系,曹晶的签字是曹玉斌签的,欠条是曹玉斌写的,刘淑梅要求曹玉斌写欠条时,怕原告直接起诉曹玉斌,所以曹玉斌在欠条上注明是替曹玉明担保,担保目的是为了换对方200,000.00元收条。2014年1月14日经过证人丁锋的沟通,曹玉斌把写好的条按了手印,用其家的传真机传给青岛的刘淑梅,当时在场的有在庆安县的刘淑梅姐姐,叫什么名不知道。欠条传真给刘淑梅之后,对方答���给出收条,但是一直也没有出收条,曹玉斌找到丁锋,丁锋说不可能有问题,其让刘淑梅把欠条撕了就行了。从以上可以看出这张欠条是为了救曹玉明,和原告说的借款纠纷无关,220,000.00元的欠条是笔误,不知道怎么写上的,所以说这个条不能做为定案根据,也有证据证实原告樊浩在大东医院投资200,000.00元。被告曹玉斌第二次庭审时否认出具欠条传真件的事实,表示其不清楚,传真件不是其书写的,没有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两张,四张取款凭条上都有曹玉明的签字,四张取款凭条合计170,000.00元。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曹玉斌的质证意见以及证人赵洲的证言,结合被告曹玉明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二、欠条传真件,该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根据原告代理人刘淑梅的陈述与被告曹玉斌的陈述及证人丁锋的证言,能够认定此欠条传真件确系被告曹晶、曹玉斌给原告出具的,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樊浩的母亲刘淑梅和被告曹晶、曹玉明的通话记录及录音,能证实关于原告的投资款主张时间及主张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四、索款交通费收据,与其陈述的索款时间不符,且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赵洲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投资款为220,000.00元,并且证人赵洲也是合伙的投资人之一,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被告曹玉斌提交到庭的赵洲提交给被告的帐页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樊浩帐面投资款为2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曹玉斌提供的证人丁锋当庭证实:曹玉斌、曹晶、丁锋三人在曹玉斌家共同协商为救曹玉明,由曹玉斌、曹晶给樊浩出具一张欠条,在曹玉斌家用传真机传给了原告樊浩母亲,并要求原告不与其它合伙人到公安机关举报曹玉明,原告给曹玉斌出具一张收条,用来给曹玉明平帐。因原告��由原告给被告另出具一张收条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关于此事实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证人丁锋此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对证人丁锋证实的被告曹玉斌、曹晶、丁锋三人共同协商给原告樊浩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被告曹晶的调查笔录三份。内容为:被告曹晶表示对欠条的事不知情。被告曹晶要求对欠条传真件中曹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联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的人员,答复没有原件,是传真件,而且字迹模糊,无法鉴定,法院向被告曹晶告知。2、被告曹玉斌的调查笔录三份。内容为: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给其弟弟曹玉明平帐用,被告曹玉斌不要求调取沈阳市大东区上原派出所曹玉明���嫌诈骗的卷宗材料。被告曹玉斌也表示联系不上被告曹玉明。3、被告曹玉明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曹玉明承认欠原告樊浩钱,但是欠的是投资款,不是借贷,数额是200,000.00元,不是220,000.00元,对曹玉斌、曹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不知情。也不要求调取沈阳市大东区上原派出所其涉嫌诈骗的卷宗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樊浩与被告曹玉明等人共同投资沈阳市大东区利民医院,原告樊浩共计投资220,00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6月22日、6月24日分两次汇到赵洲帐户上共计100,000.00元;2010年7月12日、7月16日原告樊浩在中国建设银行共支取70,000.00元交给被告曹玉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樊浩拿出30,000.00元交给被告曹玉明(与2016年4月12日赵洲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的帐页复印件相互印证);2011年原告樊浩的母亲刘淑梅给被告曹玉明汇款10,000.00元,原告又拿出10,000.00元交给被告曹玉明,共计20,000.00元,用于交电费(与2016年5月24日法院记录的被告曹玉明的调查笔录和2016年4月12日赵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2013年,原告樊浩与被告曹玉明等人合伙投资的医院转让给他人,被告曹玉明告知原告樊浩投资款220,000.00元归到被告曹玉明帐上,由被告曹玉明返还给原告樊浩。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曹玉明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月份被告曹玉明涉嫌诈骗被沈阳市大东区上原派出所调查,2014年1月12日被告曹晶、曹玉斌给原告樊浩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上款系曹晶、曹玉斌为曹玉明承保做买卖用,如果曹玉明还不上此款,由曹晶、曹玉斌偿还。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玉明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利��按照月利率1%计算,数额为131,946.00元),误工费48,173.00元,交通费4,894.50元,证人交通费335.00元,证人住宿费875.00元,由被告曹晶、曹玉斌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樊浩与被告曹玉明等人合伙投资沈阳市大东区利民医院,在医院转让后,原告樊浩的投资款220,000.00元由被告曹玉明负责返还,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曹玉明返还投资款本金2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玉明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无有依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樊浩要求三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索款交通费、误工费,因其与原告陈述不符,所举的证据与请求的数额不符,且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证人交通费335.00元、证人住宿费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浩要求被告曹晶、曹玉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依据是被告曹晶、曹玉斌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但二被告是在被告曹玉明应返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出具欠条时,被告曹玉明涉嫌诈骗接受沈阳市大东区上原派出所审查,在被告曹玉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从时间节点上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主动加入到原告樊浩与被告��玉明的债权债务中,主动替被告曹玉明偿还债务的承诺,二被告定为债务人,更为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被告曹玉斌、曹晶应对曹玉明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玉斌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给原告樊浩的母亲刘淑梅出具的欠条传真件是为了给被告曹玉明平帐用,是让原告的母亲刘淑梅给打200,000.00元收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曹玉斌又否认出具欠条传真件,被告曹玉斌前后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自认之后又否认,其对自己的主张也拿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曹玉斌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传真件表示是其书写的,也是用其家的传真机传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案中被告曹玉斌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晶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传真件表示不知情,并要求对欠条传真件中的“曹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欠条是传真件,没有原件,而且字迹模糊,无法鉴定。根据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曹玉斌的自认以及证人丁锋的证言,能够证实欠条的传真件是经过证人、被告曹玉斌、曹晶三者共同研究后出具的,是被告曹晶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说明,被告曹晶对出具欠条是认可的,所以,二被告辩解不承担偿还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樊浩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明、曹晶、曹玉斌返还原告樊浩投资款2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玉明、曹晶、曹玉斌给付原告樊浩证人交通费335.00元、证人住宿费5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曹玉明、曹晶、曹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艳审 判 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李慧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