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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原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1993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院上自然村西南浚河河滩开采黄砂共计4330立方米,价值25.330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费县人民法院(2004)费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乙、谢某、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砂矿核查报告、价值认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黄砂价值过高,58.5元/立方米,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卷宗材料缺少85页至115页。没有矿砂核查报告,证据存在明显瑕疵;3、程序上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衔接上存在瑕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开采行为是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费县国土资源局是于2016年11月4日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于当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并对被告人刑事拘留的,中间并没有留给被告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本罪的一个构成要件;4、开采的砂石被费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扣押,未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5、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既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院上自然村西南浚河河滩开采黄砂共计4330立方米,价值25.330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5日移送至费县公安局。费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二组被告人韩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韩某甲于2014年4月开始任兴盛村村委会主任至今。(4)证人常某提供的账本内容:证实9月15日院上砂场,2741.0-2748.7,共7.7小时;9月16日院上砂场2764.8-2774.9,共10.1小时。(5)证人武某提供的账本内容:证实2016年9月16日给韩某甲挖砂,420.6-428.1,共7.5小时。(6)证人崔某提供的材料:证实2016年9月14日给韩某甲挖砂,420.6-428.1,共7小时30分钟;2016年9月26日未韩某甲挖沙5小时30分钟。(7)费县水利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2012年前办理的所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都已到期,2012年后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8)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某甲(××)于2015年10月初至2016年11月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9)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①证实: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先后对被告人韩某甲、村干部滕某乙、滕凤金、滕某丙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对院上自然村、姜家岭(庄)自然村的村民进行了走访,均无法证实原采砂码头的所有人及其采砂的工人情况,也未查到韩某甲出售黄砂的情况。②证实:在对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韩某甲在非法采矿期间使用过152××××1631的手机号,曾用此手机号跟郭某、武某等人联系过非法采黄砂的事,同时,公安机关进一步调取了韩某甲女儿韩某乙的证言,也证实韩某甲在2016年长时间用过此手机号码的事实。但是,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移动公司调取此号码的通话情况时,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询后称此号码已是空号,通话全部取消,已无法调取。(10)被告人前科情况:①费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4日作出的(1993)费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②费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的(2004)费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③鲁南监狱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韩某甲犯强奸、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减刑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乙(被告人韩某甲女儿)的证言,证实:在去年秋收完了之后,我到他家去了一次,发现在院上村前的集场子有一堆砂,我听说是我爸爸采的,具体什么时间采的,在哪里采的砂我不知道。我平时和我爸爸韩某甲联系不多,很少到他家里去。我知道他有一个手机号,号码是152××××1631,他平时给我们打电话的时候都是用的这个手机号。这个手机号用了好多年了,我们知道他一直用的这个手机号码。(2)证人谢某(兴盛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我是兴盛村的党支部书记,韩某甲是兴盛村的村委会主任,也是院上自然村的村委会主任,我们是合并村,但是村务情况还是各村管各村的,只有每年快过春节的时候两个自然村的党员在一起开一次会,我是在20天前才发现韩某甲在院上自然村的集市上放了一堆砂。韩某甲采砂的地方是在院上自然村西南方向,浚河的东岸、南岸拐弯处,具体是地还是河岸不知道,他采砂就是卖了挣钱的。院上自然村负责村支部的委员是滕某甲,他是合并村的村支部委员,村委会主任韩某甲,也是合并村的村主任,还有一个村委叫滕某丁。(3)证人滕某甲(兴盛村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任院上自然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我在兴盛村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任院上自然村党支部书记。今年9月底或10月初,韩某甲在院上集的集市存放黄砂,那里原来有点砂底盘子,是村里原来修路在那里备料用的。韩某甲采砂的地方是在院上自然村西南方向,离村大约300-400米,浚河拐弯处的东南方向,离河大约有50米。他采砂的地方我不清楚,因为我在上冶镇供电所上班,韩某甲是兴盛村的村委会主任,所有的事他不找我商量,我没有召集人员开过计划修路的会议。村里成员班子组成:大村支部谢某、张清学和我,大村支委有韩某甲、滕某丁和谢某家属。院上自然村村委有村委会主任韩某甲、委员滕某丁、会计滕某乙、出纳滕某丙。(4)证人滕某乙(院上自然村的会计)证言证实:①我现任院上自然村的会计。韩某甲在俺村前原大集场的地方,存放了一堆黄砂,把集场子卖东西的人挤到了大路两边。韩某甲采砂的地方在俺村西南方向韩仕平、滕新恩承包地的大致西北方向,离我的承包地大约40多米。所采的砂是水利局河道里的,浚河的河岸,已采的面积也比较大,采得比较深,原来那里是放砂的码头。在韩某甲采砂之前那里基本是平的,现在采的坑都是韩某甲后来采的。在今年秋收的时候,我收花生的时候,那个地方还没有被采,应该在今年10月1日前后才开始开采的,在今年中秋节之前集场子里还没有韩某甲村的砂子。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修路的事,也没有修路计划。②韩某甲采砂的那个地方,之前是个老河滩,一直也没栽过树,地面有原来砂场采砂遗留的沙坑,但是没有大坑。韩某甲存砂的老集市之前放着我们村修路的时候剩了一部分砂,剩余大约有100立方的黄砂。韩某甲刚上的筛砂机,旁边就筛出来一小堆渣子,非常少(有5-6立方米),他卖没卖砂我不知道,如果卖也卖不多。(5)证人滕某丁(院上自然村的村委委员)证言证实:①我是院上自然村的村委委员。我今年种了一部分黄烟,在10月1日左右,我在俺村(院上自然村)钱黄烟烤房烤了一段时间的黄烟,因为烤一炉黄烟需要一个星期左右,且每天24小时不能停,有时晚上也需要到烤房加碳。有一天晚上半夜,我又到烤房加碳的时候,看到韩某甲放砂的地方有大车往那里运砂,第二天那里就放了一大堆砂,这是韩某甲今年刚刚采西河(浚河)里的黄砂,之后几天,韩某甲堆放的砂堆在增多。因为我往烤房添碳都在半夜1点多钟,他采砂应该在半夜1点之前,白天我没发现他采砂。韩某甲采砂的地方在俺村西南400米左右,是他原来与别人合伙采砂的码头,基本上是平的,应该属于河道管理的地方,东面是滕新恩、韩仕平的承包地,北边是滕某乙的承包地。韩某甲是俺村的村主任,自己有铲车,别人根本不敢采,他本人在白天的时候经常过去到存砂的地方看,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他采的砂。他存砂的地方在俺村前原来老集场子,他把砂放到那里之后,集场子都到姜家庄自然村到俺村的路两边了,他存的砂东西长约50米,南北长20-30米。韩某甲今年说是在村东还想修一条路,但是当时也没开会研究,他应该是想把砂卖给修路的承包方挣钱,跟村里的支出没有很大关系。②我能确定自从老砂场撤走了之后,就韩某甲在那里采黄砂。自从老砂场的人不干了之后,一直到在韩某甲采砂之前,也没有听说其他人在那里采过黄砂。韩某甲采砂的那个地方,原来是个放砂的码头,有原来采砂遗留的坑坑洼洼的,但是没有大坑。我不知道原来是谁采的,也不知道是哪里人,有一辆废旧客车放置在那里看码头。韩某甲存砂的老集市在他存砂之前,我们村修路的时候剩了一部分砂,剩余多少我估计不透,存放的砂是一个半圆弧的形状,北边稍多一些(有1米半左右高),越往南越少,长度大约有20米。韩某甲所采的黄砂卖不卖我不知道,但是他的筛砂机旁边有一堆筛过的渣子,非常少(有5-6立方米),他的筛砂机也是刚买来时间不长。(6)证人滕某丙(院上自然村的出纳)证言证实:①我是院上自然村的出纳,韩某甲是兴盛村的主任,也是院上自然村的主任。2016年10月7日,我送孩子去上学时,看见韩某甲的砂场(院上村正南的集场子)里还只有以前修村路剩下的一点砂盘底子,大约有几车,过了几天,我又路过的时候,发现砂场里多了很多新砂。韩某甲是在浚河里开采的黄砂,有一处挖砂的大坑,占地好几亩。韩某甲采砂的地西边约2、3米是曹车的,中间的水沟是姜庄的,东南边是我们村滕新恩、韩仕平、滕某乙承包的,整个砂坑占地好几亩。韩某甲采的砂有100多车,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修路的事,他采砂是自己卖钱的。②韩某甲采砂的地方到存放黄砂的地方大约有300米远。是一条土路,原来砂场往外运砂的道路,崎岖不平,从河底到村前道路最少得有30米的落差。这条路是唯一一条往外运黄砂的道路。自从老砂场撤走了之后,就韩某甲在那里采黄砂。自从老砂场的人不干了之后,就留下了原来的老采砂码头,韩某甲他父亲在道路的中间段的路北盖了两间空心砖房,原来主要在那里养鸡,现在也还有养的家禽,别人不可能过去采砂。同时,在韩某甲去年在那里采砂之前,也没有听说其他人在那里采过黄砂。韩某甲采砂的地方在韩某甲之前,表面也是坑坑洼洼的,但是没有大坑,那个地方一直没有栽树。我不知道原来是谁在那里采砂,都是外地的人,也是不断地换人开采,一直2014年左右就没有人开采了。韩某甲存砂的老集市在他存砂之前有一些存放的黄砂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北边稍多一些(有1米半左右高),越往南越少,有三四分地那么大面积。(7)证人王某(被告人韩仕平的妻子)证言,证实:我是韩仕平的妻子。去年,我们在离村直线距离400米左右的地方,承包了8.7亩地,在承包地上栽了杨树,今年在地里种了一部分花生。我们收花生的时候浚河岸边还是平的,收完花生后我对象就出去打工了,我整天在家看孩子,不知道挖砂的事。我只知道前一段时间在俺村前,原集场子那里存放了黄砂,原来那里是没有砂的。(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我对象叫滕新恩。我们在俺村西南大约300-400米处承包了2亩杨树林子,树林里种了一部分花生,在今年秋收的时候,我的承包地西北方向还是平的,那个地方原来是采砂的码头,现在那个地被采成大坑了。韩某甲是采的那个地方的砂,应该是今年秋收之后才开始采的。我家的承包地北边是滕某乙的,南边是韩仕平的。我没有看见过韩某甲开采黄砂,但是俺家在村前头,离韩某甲放砂的地方不远,听到过他采砂后往集场子运时车辆的声音,有一天晚上到了凌晨1点多钟还在运砂。集场子那里原来只有村里修路剩下的砂底盘子,现在集场子里有很大一堆,采砂的地方也被采了一个大坑。(9)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挖掘机去院上村给他挖砂,我联系了武强,他开着崔传学的小松牌350挖掘机去给挖的,一共挖了七个半小时,一铲是1.2方到1.5方,我有记得账。挖掘机干活期间老是出毛病,一共挖了大约500方砂,工钱是一小时400元,一共是3000元的工钱,到现在还没支付。挖砂的地方在院上村西南角四五百米,浚河拐弯处的东南角,我去时现场就有个大坑。(10)证人巩某证言,证实:韩某甲是院上村的村干部,今年秋天以后,我给韩某甲运过两次黄砂,这两次都是韩某甲给我打的电话。第一次应该是9月中旬,也就是阴历八月十五左右,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院上村给他转黄砂,我当天晚上去的时候大约是8、9点钟,已经有两辆载重自卸车(后八轮)在韩某甲(位于院上村西南方向大约有500米左右)的采砂点开始转砂了,韩某甲在他村前大约200米的他存放黄砂的地方看着。到了半夜左右的时候,有一辆自卸车的轮胎坏了就走了,我和另一辆自卸车干到晚上3点左右,韩某甲雇的小松牌350挖掘机也坏了,我们就不干了,当天晚上我转了32车,每车运费35块钱,韩某甲当天晚上就给了我1100块钱左右。第二次是过了1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俺村的郭某两个人干的,韩某甲去告诉挖掘机采什么地方的,让我们运到什么地方之后他就走了。我那天晚上转了34车,郭某转了33车,每车的运费也是35块钱,挖砂的挖掘机是一辆神钢260挖掘机,在放砂点还有一辆挖掘机是小松350,这辆挖掘机主要是往砂盘上堆砂。那天晚上因为天下雨再加上到了凌晨2点左右小松牌挖掘机坏了,就不干了。采砂点在院上自然村西南方向,直线距离大约有1里路,浚河拐角处的东南方向,原来那个地方是采砂的码头,放砂点在院上自然村正前方大约200米远的地方,那里原来是院上村的集场子。我第一次去给韩某甲转黄砂的时候,采砂点基本上是平的,我的载重自卸车是后八轮,每车运不到20立方米。(1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我在城北的重汽维修厂里玩,修理厂的老板巩福东给了我一个手机号152××××1631,让我和这个手机号联系到院上村转黄砂,每运一车35元,并让我直接到院上村原砂厂的码头,下午接近6点的时候我就开着车直接到了那里。我去到之后那里还没有挖掘机,于是我就打了152××××1631的电话,过了一小会儿,俺村巩某的欧曼牌自卸后八轮载重车也到了那里,我们共同又等了约半个小时,去了一辆神钢260挖掘机,院上村的村主任韩某甲也到了院上村西南方向大约有500米左右、浚河拐角东南方向采砂点,他告诉挖掘机的司机具体挖什么地方的砂,并告诉我和巩某说把转的黄砂卸到院上村前原来大集场子里,说完后他就走了,然后我们就开始转运黄砂,放砂点在院上村前大约200米原集场子。大约在晚上7点左右,我们开始转砂,因为当天下雨,我们干到了凌晨2点左右就停了。当天晚上我一共干了34趟,巩某跟我运的次数差不多,我们两个车差不多大,每车运20立方米左右,我一共挣了1190块钱,是第二天巩福东支给我的钱。我就给韩某甲转了这一次的砂,当晚有两台挖掘机,一台神钢260挖掘机在采砂点挖砂,另一台小松350挖掘机在集场子里堆沙,这台小松350挖掘机是桥庄姓崔的。后来我向巩福东确认过,152××××1631就是韩某甲的手机号。(1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今年我开着崔某的挖掘机给韩某甲采砂来,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9月14日晚上,我按照崔某的安排,开着挖掘机到了院上自然村前大约200米远的集场里,韩某甲主动过去找我,并且由他带着我一起到了他们村西南、滚河拐弯的东南方向的一片空场上,那个地方原来好像是采砂的码头,地面基本上是平的(有点小坑),没有人采过砂,大约晚上8点多的时候,接连去了三辆载重自卸车。这时韩某甲就安排我先到东南角土地地坝下开始挖,三辆载重自卸车就把我挖的砂往院上村前集场子里转,那天晚上大约挖到3点左右因为车辆高温就停了,当天晚上一共干了七个半小时的活,此后几天就没有干。到了9月26日那天晚上,崔某又通知我到院上自然村给韩某甲存砂点堆砂,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就又去了,这次直接来到韩某甲位于村前集市的存砂点,这时候存砂点里就有不少砂了,我就用挖掘机给朝一起堆,堆砂的当天下雨,到了凌晨2点钟左右的时候,挖掘机的液压油管又坏了,我们就又停了。当天晚上有1台挖掘机在我帮韩某甲采砂的地方继续挖砂,有2台载重自卸车在朝院上村前的集场里转砂。我停了之后,挖砂、转砂的也就都停了不干了。(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院上村给他挖沙,我开着神钢260挖掘机去给挖的,是晚上干的活,干了7.7个小时,第二天韩某甲支付给我2200元机械费。9月16日晚上,韩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干一晚上,我又去给干了10.1个小时,9月18日韩某甲支付给我2800元机械费。我在账本上有登记的,这两次一共挖了两千多立方米黄砂,当时定的是一小时300元,韩某甲把工钱都结了,两次一共支付给我5000元。韩某甲挖砂的地方在院上村西南角大约四五百米,浚河拐弯处的东南角。我第一次去的时候采砂点就已经有一个大坑,也有被刚开采过的痕迹,存砂点里已经有不少砂在那里了,看上去都是一车一车刚卸的,旁边还有一台挖掘机在现场放着,看样子像是坏了。每天晚上有2辆车在给韩某甲转运黄砂,都是双桥车(每车运20立方米左右),我在那里的两天晚上一直就是那两辆车。韩某甲存砂点离采砂点有500米左右、韩某甲他村前大约200米的地方,那个地方原来是集场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韩某甲于2016年11月5日20:9-21:38的供述:一年前的一天,我们想在原院上自然村修村村通的道路,因为村里没有资金,为了节约资金,我就想自己挖一部分黄砂先存起来,已备以后村里修路用。去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日东高速连接线韩庄加油站遇到一个开挖掘机的,当时他的挖掘机在韩庄加油站停着,我问他第二天在俊河河道里给我装砂,他答应了。从第二天开始,我就用那人的挖掘机在俊河河道里挖了1天多,一共挖了现在存放的这些黄砂,是用我自己的后八轮车从河道运到我的存砂点,一共运了大约100车,每车在25立方米左右,每方砂现在的价格大约是40块钱,总价值在10万多元。后来我又用我的装载机堆起来的,运黄砂的时候没雇其他人的车。我给开挖掘机的人按50元/车结算的。我没有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地点有河道证,河道证是李有才转给我的,现在河道证也找不到了,我采砂是计划村里修路用的,我存的砂一点都没卖,一直存放着。②韩某甲于2016年11月24日15:35-16:20的供述:2016年阴历8月15日(阳历9月15日)前后,我在院上自然村西南方向大约300米多的地方,在浚河的拐弯处采砂,东边是俺村村民韩仕平、滕新恩家的承包地。韩仕平、滕新恩家承包地两侧的砂坑是我采砂形成的,是原来的采砂码头,属于河道的地方。我一共采了两晚上,中间隔了一个星期左右,我采砂都在俺村前老集场子里放着。我雇的挖掘机是每小时300元,运砂的车每趟35元。我都是在路上遇到的挖掘机和运砂车,就让他们过去的,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不知道他们叫什么。③韩某甲于2017年3月21日15:011-15:50的供述:我采砂之前,听说老砂场是临沂人经营的,还有苍山县的人。他们应该是2014年底或2015年年底撤离的。我采的黄砂没有出售,存放黄砂的地方的筛砂机是我的,是2016年10月份放那里的。现场紧靠筛砂机的南侧的一堆筛过的黄砂和北侧一堆筛过黄砂的渣子,都是原来有的,我买了筛砂机之后,想筛砂来,但是一次都还没有用。买过来之后我就把筛砂机放到了原来有的黄砂和渣子中间了。我存放黄砂的时候,原来那个地方还存有1000多立方米黄砂。原来村里修路留下来的黄砂很少了,那里原来的砂基本上都是我自己买了之后存放到那里的。具体买砂时间记不清了,都是零买的,得有两三年了,是从平邑县砂场买的,具体是从什么地方买的我也记不清了。在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就用过一个手机号,是155号段的,我从来没有用过152××××1631的手机号。4.鉴定意见:(1)费县城北乡姜家庄北西及潘家疃北核查区建筑用砂矿核查报告:受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2016年11月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对费县城北乡姜家庄北西浚河河漫滩处及潘家疃北空地堆放的建筑用砂矿进行了核查工作,基本查明核查区建筑用砂矿的组分、粒度、形态、质量,并估算建筑用砂的动用量及堆放量,按照核查区1基准日为2016年11月5日,核查区2基准日为2016年11月7日,查明核查区1砂坑内建筑用砂矿动用量为5550m3,核查区2内砂堆堆放量为4330m3。矿石质量:核查区矿石类型主要为中粗砂、中细砂,颜色为土黄色,结构松散,分选性好。矿物成分以石英、长石等花岗质岩屑为主,含量在90%左右。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现场照片。(2)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非法开采的黄砂(旱沙5550m3)市场交易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该非法开采的黄砂于2016年10月15日的市场交易价格(含税)为324675元,单价58.5元/立方米(含税)。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测笔录:2016年11月4日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韩某甲存砂点进行勘测,该处存砂点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兴盛村二组(原院上村)村南,存砂192车,24方/车,约4608方,本矿产类型为黄砂,存砂点长约56米,宽约15米,高约8米,为不规则椎体。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点卫星图:显示院上自然村位于河道东位置。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点现场及周边情况照片:整个拍摄过程有存砂点到采砂点(由东向西)沿途拍摄:由村村通道路到土路到沙坑,沿途有证人提及的废旧客车(以前采砂者看场所、韩某甲父亲盖的并居住的水泥砖简易房)。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点具体位置手工绘图:制作时间2017年3月16日。从图上能够看出韩某甲父亲的空心砖房在采砂点通往院上自然村的道路一册,该道路没有其他建筑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在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开采黄砂共计4330立方米,价值达25.3305万元,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有二次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认定黄砂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砂市场交易价格的认定结论书,是经有专门知识的人经专门机构综合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该份价格的认定结论书具有科学性、可靠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缺少卷宗材料、程序上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衔接上存在瑕疵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具体量刑时,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前科等全案情节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韩某甲违法开采的黄砂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