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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392号原告:徐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连霍高速东出口瑞通汽车城(一汽大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通公司退还克扣原告工资8400元;2、被告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美通公司以交暂存款为名克扣原告工资8400元。被告美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系美通公司员工。徐某提交的美通公司出具的20张收据显示,美通公司在徐某工作期间共收取徐某暂存款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美通公司以暂存款为名克扣原告徐某8400元工资的事实,有被告美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某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