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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心林诉陈玉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心林,陈玉其,韦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752号原告代心林,又名代新林,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陈玉其,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韦世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代心林诉被告陈玉其、韦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心林、被告陈玉其、韦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心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10000元,欠利息17200元(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第二次借款20000元,欠利息23200元(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以上两项利息合计40400元,减去已付利息24800元,剩余未付利息15600元,故本息共计4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0.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韦世军自愿作担保,从2010年4月份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先后共付利息10800元,下欠6400元利息。2012年8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韦世军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先后付利14000元,下欠利息9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陈玉其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给原告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担保人韦世军担保的10000元借款期限是2年,20000元借款担保期限是1年。被告韦世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担保的20000元借款的担保期限是1年,10000元借款的担保的期限是2年。2015年农历腊月给原告用酒抵顶本金10000元。2016年过年的时候被告陈玉其给原告偿还过4000元的本金。原告代心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支,证明被告陈玉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韦世军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玉其、韦世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陈玉其、韦世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韦世军自愿作担保,从2010年4月份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先后共付利息10800元,截止2017年6月3日下欠6400元利息。2012年8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韦世军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先后付利14000元,截止2017年6月3日下欠利息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其向原告代心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期限,二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过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约定过借款期限的意见不予认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代心林可以随时催告被告陈玉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的款项的性质为本金,而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认定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世军在借条上保人处签写韦世军并签字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认定原告代心林与被告韦世军保证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被告韦世军应当就本案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韦世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担保责任期间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韦世军的担保责任期间未过,其应当对原告起诉的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其欠原告代心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以上两项利息合计40400元,核减已付利息24800元,剩余未付利息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韦世军对以上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玉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