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执字第18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勇、郝兆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勇,郝兆青,刘延华,孙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字第1849-3号申请人:华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郝兆青,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刘延华,男,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孙泗刚,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泗刚的银行存款6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