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维荣、林五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荣,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江仁诩,江依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荣,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五妹(系死者黄周旭之母),女,193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芳(系死者黄周旭之妻),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财(系死者黄周旭之子),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发(系死者黄周旭之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仁诩,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依妹(系江仁诩之妻),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寨,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黄维荣因与被上诉人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江仁诩、江依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林五妹等人未起诉也未申请追加的情况下自行追加黄维荣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江仁诩与黄维荣之间系承包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江仁诩与黄维荣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承包合同,也无任何付款凭证或收条等证据证明江仁诩向黄维荣支付了性质为承包金的款项。第二,证人黄某作为江仁诩与黄维荣的介绍人,又是江仁诩的老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江仁诩自己也参与施工,与黄维荣之间不成立承包关系。2.一审认定黄维荣与李某及死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黄维荣与李某及死者共同受雇于江仁诩,死者家属起诉时未列黄维荣为被告也印证了这一点。第二,黄维荣未向李某或死者支付过任何工资,也未与二人签订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第三,一审未传唤证人李某或对其制作调查笔录,遗漏查明重要事实。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江仁诩、江依妹辩称,一、黄维荣作为涉案合同的承包人及死者的雇主,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江仁诩的申请追加黄维荣为被告,程序合法。二、黄维荣主张其与江仁诩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1.根据询问笔录、黄某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江仁诩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黄维荣的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2.本案证人黄某与江仁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采信。根据黄圣发的询问笔录,其父亲黄周旭是黄维荣带过来务工的,与黄某的证人证言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江仁诩将工程承包给黄维荣,黄维荣单方面雇佣黄周旭做工的事实。3.结合询问笔录及黄某的证言来看,黄维荣的工作不是务农,而是长期从事工程工作。4.黄维荣与黄周旭系叔侄关系、李某系黄维荣的女婿,本案系江仁诩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维荣,黄维荣作为包工头找到自己的亲戚,雇佣他们一起做工,该做法符合当地农村建筑领域的实际交易情况。三、死者黄周旭与黄维荣系劳务关系。1.死者黄周旭的劳务报酬是和黄维荣约定、结算并由黄维荣支付的。2.黄维荣以死者家属起诉时未列其为被告为由,主张其与李某及死者共同受雇于江仁诩,纯属主观臆测。3.一审时,黄维荣并未申请李某出庭作证,且李某系黄维荣的女婿,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维荣的上诉请求。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仁诩赔偿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的各项经济损失826793.31元,江依妹对江仁诩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黄维荣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江仁诩在闽侯县洋里乡花桥村盖水泥仓库,通过案外人黄某的介绍,与黄维荣取得联系,双方就盖仓库铁瓦的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随后,黄维荣召集黄周旭、李某到工地施工。2016年3月14日,黄周旭在脚手架上往上拉铁架时,因铁架在半空中脱落,而黄周旭因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其身体因惯性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先后送洋里乡卫生院、闽侯县医院,因两家医疗机构条件有限,最终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黄周旭于同年3月17日死亡。因抢救黄周旭而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8507.4元,江仁诩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黄周旭家属20000元医疗费。后因双方当事人在赔偿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故黄周旭家属向一审法院起诉。江仁诩与江依妹于1992年2月19日在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黄周旭入赘至黄兰芳家中,与黄兰芳共同生活,两人先后生育两个儿子:黄圣发、黄维财,均已成年。林五妹系黄周旭之母,其生育七个孩子。对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黄周旭的家属为抢救黄周旭而花费医疗费8850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闽侯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因死者黄周旭系农村户籍,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在诉讼中未能证明黄周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暂住城镇达到一年以上及黄周旭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虽然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提交了梅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中关于黄周旭居住地点、居住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按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计算为:45764元/365天×3天=376.14元。四、死亡赔偿金。黄周旭死亡时46周岁,应按20年计算,根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计算为: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五、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58719元/12个月×6个月=29359.5元,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主张24664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考虑死者黄周旭过错的前提下,根据黄周旭在壮年时死亡对其家庭造成的损害的实际情况,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周旭死亡时,其母林五妹8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根据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961元/年计算,并由林五妹的七个子女分担,该项费用为11961元/年×5年/7=8543.57元。八、停尸费用。由于丧葬费用已包括了尸体停放的费用,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作为死者的家属应当在黄周旭死亡后,及时对黄周旭的遗体进行火化处理,其将黄周旭遗体存放医院数月,导致该费用增加,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78041.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黄维荣是否承包涉案工程问题分析如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仁诩在本案工程施工之前,没有与黄周旭接触过。江仁诩为搭盖仓库,通过案外人与黄维荣取得联系,双方就铁瓦搭盖工程事宜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之后,黄维荣自行组织工人,自带工具到工地自主施工作业,与发包人江仁诩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江仁诩与黄维荣之间系承包关系。黄维荣辩称其与黄周旭、李某均受江仁诩雇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当地农村建筑领域的实际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江仁诩将自建仓库的部分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黄维荣承包,黄维荣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周旭到工地施工,黄周旭与黄维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黄维荣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在黄周旭从事劳务活动时,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黄周旭在劳务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黄维荣作为雇主,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黄周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岗前培训即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建筑工作,其在作业时应预知在脚手架上作业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形,本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周旭应承担30%的责任,黄维荣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黄周旭受到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仁诩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周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江仁诩应与黄维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江仁诩与江依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水泥仓库应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用,故江依妹应对本案侵权之债,与江仁诩承担共同责任。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8041.11元。黄维荣应承担的费用为478041.11元×70%=334628.78元,扣除江仁诩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14628.78元。综上所述,黄维荣作为雇主应对黄周旭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江仁诩、江依妹夫妻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黄维荣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周旭本人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维荣应赔偿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因黄周旭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4628.78元,扣除江仁诩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14628.7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江仁诩、江依妹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106元,减半收取6053元,由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负担3043元,由黄维荣、江仁诩、江依妹负担30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74元,由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负担2580元,由黄维荣、江仁诩、江依妹负担2094元。二审审理中,黄维荣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黄维荣、李某、黄周旭共同提供劳务,本案不是黄维荣承包工程。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对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江仁诩、江依妹认为李某的证言恰恰可以证明黄维荣是承包涉案工程,是由黄维荣一方来提供工具,李某也明确其到现场施工不是江仁诩叫他去的,这些都可以进一步证实本案工程是黄维荣承包的,李某所说的工钱每人每天300元由江仁诩向其三人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江仁诩从未直接向李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系黄维荣的女婿,与黄维荣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江仁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黄周旭的雇主。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黄周旭的实际雇主为黄维荣。理由如下:1.江仁诩为搭盖仓库,通过案外人与黄维荣取得联系,双方就铁瓦搭盖工程事宜达成口头承包协议;2.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存在异议,江仁诩主张按每平方米25元计价,黄维荣主张是每个工人每天300元,但江仁诩提供了证人黄某、江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按每平方米的计价方式,黄维荣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系铁瓦搭盖工程,交付的系劳动成果,按每个工人每天300元计价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江仁诩的主张,即工程款支付系按每平方米25元计价,更加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3.黄维荣自行组织李某、黄周旭,自带工具到工地自主施工作业,与江仁诩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江仁诩与黄维荣之间系承包关系,黄维荣系黄周旭的实际雇主,并基于此确定黄维荣、江仁诩、江依妹在本案中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维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黄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