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俊涛与宋长现、宋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涛,宋长现,宋康凤,杨静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576号原告:贾俊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宋长现,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宋康凤,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宋长现之子。被告:杨静怡,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宋康风之妻。原告贾俊涛与被告宋长现、宋康凤、杨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现、宋康凤、杨静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4.2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宋长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经中间人吴某、赵增宽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我也怕事情不保险,宋长现说他在汝州市物丰街还有一套房子,可以签署协议把房子卖给我,实际上就是一种抵押,同时还把房产证原件给我了,我就借给了被告宋长现40万元。2016年9月13日,我找到宋康凤、杨静怡,让他们书写了一份房屋抵押书,宋康凤、杨静怡也分别在抵押书上签了字。2016年12月底,被告偿还了原告13万元(其中5.8万元为本金,7.2万元为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其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2月3日契约两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3、吴某收条一份;4、2016年9月13日房屋抵押书一份;5、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康凤、杨静怡,房屋坐落于煤山办物丰街,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产证一份;6,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据以证实,原告借给宋长现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时宋康凤、杨静怡以房产进行了抵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经中间人吴某、赵增宽介绍,被告宋长现向原告贾俊涛借款40万元,当天被告宋长现代宋康凤、杨静怡及其妻子郭青素分别与原告贾俊涛签订契约(房屋买卖)一份,吴某、赵增宽作为中人也在契约上签名,契约显示:“用款数额到2016.4月4日还清后契约解除”。2016年2月4日,原告贾俊涛通过网银直接转给宋长现30万元,还支付给吴某现金10万元,吴某给原告也打有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贾俊涛现金壹拾万元整(系付宋长现欠吴某借款)收款人吴某,2016.2.4号”。2016年9月13日,原告找到宋康凤、杨静怡,书写房屋抵押书一份,宋康风、杨静怡也分别在抵押书上签字,中人吴某也在抵押书上签字,房屋抵押书显示:“宋长现于2016年2月3日向贾俊涛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3分,若宋长现无法归还借款,宋康凤自愿以坐落于汝州市煤山办物丰街的房屋(20××16号)作为抵押,杨静怡,宋康凤,2016年9月13日,中人吴某”。2016年12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13万元(其中5.8万元为本金,7.2万元为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其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贾俊涛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做出(2017)豫0482民初4576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汝州市煤山办物丰街,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康凤、杨静怡的住宅一处(汝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允许使用,限制处分(限额34.2万元,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宋长现代宋康凤、杨静怡及其妻子郭青素分别与原告贾俊涛签订的契约两份,明为房屋买卖,但根据显示内容:“用款数额到2016.4月4日还清后契约解除”,结合原告陈述意见,实为对借款的抵押;其次,虽然被告宋长现未到庭答辩,但中人吴某出庭作证,对借款事实、利息的约定、签订房屋抵押书、偿还部分欠款均进行了证实;最后,在被告宋长现儿子宋康凤、儿媳杨静怡签订的房屋抵押书上,也显示:“宋长现于2016年2月3日向贾俊涛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3分”,该抵押书对宋长现借款一事也进行了说明;关于被告宋长现向原告贾俊涛借款40万元并对利息约定一事,原告证据充分扎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长现偿还剩余借款3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宋康凤、杨静怡书写的房屋抵押书,存在法律效力,二被告宋康凤、杨静怡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宋长现借款34.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俊涛起诉被告宋长现,要求偿还借款3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要求被告宋康凤、杨静怡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宋康凤、杨静怡书写有房屋抵押书,与原告贾俊涛存在房屋抵押担保关系,该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宋康凤、杨静怡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宋长现借款34.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俊涛借款3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宋康凤、杨静怡应在抵押房产(坐落于汝州市煤山办物丰街、证号20××16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宋长现借款34.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贾俊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230元,由被告宋长现、宋康凤、杨静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馨曼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