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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雯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雯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雯宁,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雯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雯宁在扶绥县新华路鸿铭城KTV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交界处,将毒品“虫草”贩卖给钟某,得款450元。当毒品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黄雯宁身上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13小包,毒品“虫草”可疑物4小包,毒资450元,在黄雯宁的摩托车上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5小包。从钟某身上搜出毒品“虫草”可疑物1小包。经称重,黄雯宁身上发现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为7.75克,毒品“虫草”可疑物净重为3.69克,在黄雯宁的摩托车搜出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为3.35克;在钟某身上搜出毒品“虫草”可疑物净重为1.08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黄雯宁身上以及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在黄雯宁和钟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虫草”可疑物均检出MDMA(摇头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雯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相片,称重和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鉴定文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雯宁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雯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雯宁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雯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雯宁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雯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