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祖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华。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祖华在海口市龙华路三绿源菜市场买菜时,趁被害人范某某与朋友闲聊不备,伸手到范某某上衣口袋中将范某某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当周祖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范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当场从周祖华身上缴获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范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祖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祖华在海口市龙华路三绿源菜市场买菜时,看见被害人范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于是周祖华见财起意,便趁被害人范某某与朋友闲聊不备,伸手到范某某上衣口袋中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当周祖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范某某发现并与朋友将其抓获,当场从周祖华身上缴获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书以及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赃物相片、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周祖华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祖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