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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爱辉、覃美群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爱辉,覃美群,连州市第二鞋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辉,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美群,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地址:连州市连州镇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赖小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连州镇莲塘路8号连州镇政府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耀武。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爱辉、覃美群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第二鞋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爱辉、覃美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686253元(其中: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只查明受害人冯某霜的父亲冯爱辉系农业户口,对冯某某的母亲覃美群的户籍没有查明。上诉人覃美群从2011年入职中国工商银行连州市支行工作,受害人冯某某在连州市第四小学就读5年级,上诉人覃美群与冯某某在连州市区居住,共同生活。原审认定受害人冯某某是农业家庭户,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明显错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二成责任过低,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房由于年久失修,被人淘出一个洞口没有人管理修复,导致受害人冯某某经过时被围墙散落的砖头砸中而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连州市第二鞋厂对于年久失修的围墙疏于管理,只用一根腐烂的木头支撑着上面散落的砖头,说明连州市第二鞋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围墙随时坠落发生砸到人的可能,且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隐患、危险的发生。因而,连州市第二鞋厂应承担其过错的主要责任。2、因本案涉事的围墙产权属于连州市第二鞋厂所有,所产生的侵权致害赔偿应由连州市第二鞋厂承担,但连州市第二鞋厂现己停业经营正处破产清算阶段,其完全的民事主体和能力受到限制,依法应由其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的实际出资单位却是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是连州市第二鞋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的实际出资单位,应当对上述侵权赔偿事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连州市第二鞋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连州市第二鞋厂对上诉人儿子的死亡承担二成次要责任是不正确的,但是基于人道关怀愿意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助,所以放弃了上诉。其理由是:1、受害人冯某己满11周岁,就读小学5年级,具有一定的认知辨别能力,能够认识到穿过墙洞的危险性,而且曾经多次被邻近的大人警告不要入此危险地方来玩后,仍不改正,受害人故意自危的行为是导致其意外身亡的直接原因。2、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应对其儿子监管不力造成其儿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儿子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对一定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但也不能离开监护人的监护。上诉人的儿子经常到事故发生地点玩耍,受到相邻居民的批评制止仍不改正。上诉人平时对受害人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对受害人经常玩耍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场所缺乏关注并及时纠正,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连州市第二鞋厂履行了正常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首先,受害人意外死亡的案发地点是一条用砖砌好封堵的无法通行的冷巷,按照一般人的思维是不会有人进入到冷巷内的,连州市第二鞋厂对自己的厂区是尽到了正常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附近邻居虽然发现了墙上的破洞却没有向连州市第二鞋厂反馈情况或主动加强防护,可见他们也不认为会有危及路人的可能性及紧迫性。再次,连州市第二鞋厂的该厂区己停业十多年,并由连州市摄影协会保管使用,连州市第二鞋厂己不再管理了,因此连州市第二鞋厂也不清楚该厂房的具体情况,不应由连州市第二鞋厂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冯某的农村居民身份认定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冯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登记证明材料也由连州市东陂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东陂派出所出具,受害人虽然就读连州市第四小学五年级期间居住在连州市等,但放假后就居住在农村,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身份。综上所述,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故意自危的行为;间接原因是其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的安全教育,以致受害人不能正常识别和躲避危险,因而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连州市第二鞋厂出于对上诉人的人道关怀愿意而放弃上诉,但是也应该认清事实、分清责任,这样才能让每个社会成员担当起自己该有的责任,共同推动社会进步。为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其理由为:连州市第二鞋厂是独立的责任主体,无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都与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无关。连州市第二鞋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是连州市第二鞋厂的主管单位,但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即使连州市第二鞋厂处于停产状态,其所拥有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由其拥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正当。为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连州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其理由为:连州市第二鞋厂是独立的责任主体,无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都与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无关。连州市第二鞋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及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连州市第二鞋厂处于停产状态,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其所拥有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由其拥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为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冯爱辉、覃美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连州市第二鞋厂赔偿冯爱辉、覃美群因冯某死亡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6253元;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和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连州市第二鞋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连州市××××古巷,是一条胡同巷,该巷北面的石古巷2号私人住宅与连州市第二鞋厂的锅炉房屋间有一条宽0.65米、高约3米的冷巷,冷巷内为一条排水沟,可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冷巷内以前用砖砌好,但年久失修而被人在距离在地面约0.2米高的位置淘出一个宽0.65米、高0.7米的洞口,洞口上面堆放了很多散落的砖块和木头。2016年初,居住在虎田街的文某某(男,2004年7月4日出生)、蔡某某(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冯某(男,2005年1月14日出生)等小朋友多次通过钻入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玩耍时,被邻近的大人口头警告不要入此危险地方来玩。2016年3月12日14时许,冯某、蔡某某、文某某一起打牌玩,大约玩了20分钟后,三人相继钻入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锅炉房烧火取暖和玩文某某放养的猫,玩了两小时后,先是蔡某某钻入洞口从连州市第二鞋厂厂区内爬到石古巷,接着是文某某钻入洞口从连州市第二鞋厂厂区内爬到石古巷,当冯某钻入洞口从连州市第二鞋厂厂区内爬到石古巷,出洞口时,冯某一只手拉着木头往下跳,木头倒塌了,砖头也倒塌了,冯某从头到脚都被散落的木头和砖块压住,蔡某某马上将压在冯某身上的木头、砖头搬开,此时的冯某面部和胸部均出血,文某某就去找冯某的阿姨吴某某,在旁边围观的邓某某等人帮忙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吴某某和邓某某共同将冯某送到附近的连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当天17时37分左右,冯某的母亲覃美群赶到连州市中医院,冯某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受害人冯某,系农业家庭户,冯爱辉系其父亲,覃美群系其母亲。连州市第二鞋厂于1982年8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于1984年9月27日登记成立,企业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系行政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已满11周岁的受害人冯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从年久失修,被人在距离地面约0.2米高的位置淘出一个宽0.65米、高0.7米的洞口,洞口上面堆放了很多散落的砖块和木头通过存在很大危险,且不是行走的必经通道,尤其是被邻近的大人口头警告不要入此危险地方来玩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钻进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玩耍。作为冯某的父亲冯爱辉、母亲覃美群平时对其儿子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不到位,冯爱辉、覃美群、冯某的共同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应承担八成的主要责任。位于石古巷北面的石古巷2号私人住宅与连州市第二鞋厂的锅炉房间有一条宽0.65米、高约3米的冷巷,只可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所以,连州市第二鞋厂有堵塞、封闭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年久失修、且被人淘出一个洞口未及时修复,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二成的次要责任。因连州市第二鞋厂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应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冯爱辉、覃美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州市第二鞋厂系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的分公司,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为其出资人,所以,冯爱辉、覃美群要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和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爱辉、覃美群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某是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和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3360.4元/年×20年×0.2=53441.6元;2、丧葬费费:72659元÷2×0.2=726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连州市第二鞋厂负二成次要责任,酌情计100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70707.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连州市第二鞋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赔偿款人民币70707.5元给冯爱辉、覃美群;二、驳回冯爱辉、覃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2.54元,由冯爱辉、覃美群负担8530.54元,连州市第二鞋厂负担213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冯某随母亲覃美群生活,赔偿标准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冯某生前一年级至五年级就读连州镇第四小学的事实;证据三、连州市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书,拟证明覃美群于生育儿子冯某后,已做结扎手术,再无能力生育的事实;证据四,在职证明,拟证明2014年至今覃美群在清远市和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证据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拟证明覃美群任职的公司为其购买了五险一金的事实;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覃美群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七、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覃美群在连州市区的固定居住地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冯某一直在城镇生活;证据二只能证明冯某在城市读书,在农村生活;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在职证明只是证明覃美群在清远工作,但不能证明冯某随覃美群生活,反而证明了冯某没有跟覃美群一起生活;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不能证明覃美群与其儿子一起生活;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有房子不等于冯某在城市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本案受害人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依何标准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冯某由母亲覃美群携带抚养,覃美群在连州市区居住,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覃美群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虽然冯某是农业户口,但其从小一直跟随母亲在城镇生活,事发前一直就读于连州市连州镇第四小学,冯某原本享有的生活水平及日后个体发展前景与创造财富的潜在能力在客观上等同于一般的未成年城镇居民。因此,作为未成年的受害人,冯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上诉人冯爱辉、覃美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冯某已满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从年久失修洞口,洞口上面堆放了很多散落砖块和木头通过存在很大危险,且该洞口不是行走的必经通道,尤其是被邻近的大人口头警告不要入此危险地方来玩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钻进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玩耍。作为冯某的父亲冯爱辉、母亲覃美群平时对其儿子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不到位,冯爱辉、覃美群、冯某的共同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连州市第二鞋厂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该建筑物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现被人淘出一个洞口未及时修复,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连州市第二鞋厂承担二成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另,连州市第二鞋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及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连州市第二鞋厂处于停产状态,其所拥有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由其拥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连州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某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0.2=139028.8元;2、丧葬费:72659元÷2×0.2=726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连州市第二鞋厂负二成次要责任,酌情计100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56294.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连州市第二鞋厂于接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冯爱辉、覃美群支付各项赔偿款156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53元,由冯爱辉、覃美群负担8530.54元,连州市第二鞋厂负担2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